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6执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沙沙、田恩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沙沙,田恩兵,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新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沙沙,女,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田恩兵,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被执行人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黄山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944347185。被执行人刘新建,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青县。申请执行人张沙沙与被执行人田恩兵、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新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新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沙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共计355322.23元,被告田恩兵就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张沙沙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田恩兵在中国工商银行16×××87账户,账户余额为141.37元;同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刘信建在中国银行22×××91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355322.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徐 然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释学海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