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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化光与杨清、谢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化光,杨清,谢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387号原告罗化光。委托代理人朱铂(特别授权),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清。被告谢敏。委托代理人杨清(特别授权),系被告谢敏丈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精密现代城47栋102-104号。负责人:危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化光与被告杨清、谢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湘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化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清、谢敏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674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湘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清、谢敏承担,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07时50分,被告杨清驾驶属于被告谢敏所有的湘F×××××在湘阴县××傅路时,与原告罗化光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送到湘阴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2天后遵医嘱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岳阳洞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全休80天,全休期间一人护理,后期治疗费壹仟伍佰元左右。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阴公交(认)字(2016)第1118号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清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湘F×××××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湘阴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并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原告的损失,找被告协商无果。被告杨清、谢敏共同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他支付原告医药费16316.6元,鉴定费6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性,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2、车主是谢敏,除去本人应承担的部分,超出部分请法院判决后返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湘阴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认定无异议;2、被告谢敏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被告杨清负次要责任,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责任划分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赔偿项目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8日07时50分,被告杨清驾驶湘F×××××在湘阴县××傅路与原告罗化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送到湘阴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2天后出院。被告杨清垫付原告医药费16316.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916.6元。2016年12月30日,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全休80天,全休期间一人护理,后期治疗费壹仟伍佰元左右。此次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清负主要责任。被告谢敏系湘F×××××小车车主,被告杨清与其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湘阴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就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无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湘阴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居住的社区开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仅社区开具的证明,原告本身69岁,属无劳动能力人群,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申请了证人黄某(男,汉族,1950年3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社区××屋组。身份证号码:)到庭证明近年来原告和他平时一起从事泥工、木工工作。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双方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保单、相关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清单、法医鉴定费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原告方的损失金额的确定。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杨清提供垫付的医药费16316.6元票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及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支持93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时间22天,每天60元,支持1320元;4.交通费,参照治疗情况,支持600元;5.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考虑原告提供了证据及证人到庭证明受伤前从事泥工、木工,可参照建筑业标准适当计算,酌情支持7200元;6.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支持1500元;8.鉴定费,被告杨清提供垫付600元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6849.6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27113元,商业险范围6644.6元,鉴定费600元,按15%的比例核减医保外费用2672元。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敏系该车车主,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清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清驾驶的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湘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湘阴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赔付27113元;商业险范围6644.6元,由被告杨清承担70%为4651.22元,因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湘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其他损失3272元(鉴定费600元+医保外费用2672元),由被告杨清承担70%即2290.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化光的损失人民币2711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化光的损失人民币4651.22元,合计为31764.22元;二、由被告杨清赔偿原告罗化光损失人民币2290.4元,因被告杨清已经支付原告罗化光16916.6元,超过部分14626.20元,在以上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提取退返给被告杨清。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43×××56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三、驳回原告罗化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罗化光承担135元,被告杨清承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