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宝皇牌食品有限公司与云南达骏商贸有限公司、武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宝皇牌食品有限公司,云南达骏商贸有限公司,武利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374号原告:东莞市恒宝皇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横江坑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袁锡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宁,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达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怡康温泉住宅新村14幢2单元102号。法定代表人:武利红。被告:武利红,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原告东莞市恒宝皇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与被告云南达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恒宝公司的申请,追加武利红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宁到庭参加诉讼;达骏公司、武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达骏公司、武利红连带向恒宝公司支付货款308597.58元及利息(以308597.58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2305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达骏公司、武利红承担。事实与理由:恒宝公司与达骏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2015年月饼销售合同》,约定由恒宝公司向达骏公司供应月饼,达骏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恒宝公司2015年总计向达骏公司供应了528444.58元的月饼,达骏公司仅支付货款219847元,其余货款308597.58元迟迟不予支付。另达骏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武利红系达骏公司的股东。因达骏公司与武利红财产混同,没有独立,故武利红应对达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开庭审理,达骏公司、武利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恒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经销合同、经销送货单、对帐单、未收款明细表予以证明,其中经销合同有加盖被告名称的印章,经销送货单大部分有恒宝公司“柳庆洪”的签收,在达骏公司、武利红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经销合同及有签收的经销送货单予以采信。根据恒宝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达骏公司是于2015年7月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为武利红,监事为柳庆洪。2015年6月30日,恒宝公司与达骏公司签订皇牌月饼经销合同,约定恒宝公司授权达骏公司为恒宝皇牌月饼系列产品在云南省的特约经销商,恒宝公司给予达骏公司产品8折结算,达骏公司销售产品达600000元(含600000元)以上,恒宝公司给予5%返点作为奖励;达骏公司在每单出货前预付30%订金,余款在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等。恒宝公司分别于2015年的8月24日、8月31日,2015年9月4日、9月5日向达骏公司供应价值135832元、249280元、135380元、3040元,共计523532元(单价按0.8折扣计算)月饼。另,恒宝公司主张,日期为2015年的9月13日、9月16日,金额分别为1472.58元、3440元的两份经销送货单也属案涉交易,相应的货物通过快递送货,但没有返单,经销送货单也没有达骏公司签收;案涉总货款为528444.58元,达骏公司已付219847元,尚欠308597.5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达骏公司及武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恒宝公司与达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宝公司主张通过快递方式向达骏公司供应1472.58元、3440元的产品,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恒宝公司向达骏公司供应价值523532元的产品事实清楚,而恒宝公司自认已付货款219847元,即尚欠货款3036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达骏公司应向恒宝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03685元。同时,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余款,但达骏公司拖欠恒宝公司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恒宝公司的利息请求,本院认定达骏公司应向恒宝公司支付以303685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达骏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武利红为唯一股东,而武利红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武利红应对达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云南达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恒宝皇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68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3685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武利红对被告云南达骏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恒宝皇牌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37.43元,由原告东莞市恒宝皇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43元,被告被告云南达骏商贸有限公司、武利红负担3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