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杨昌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杨昌英,任明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6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法定代表人:赵远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昌英,女,苗族,1931年1月11日生,住雷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明海,男,汉族,1974年8月7日生,住余庆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昌英、任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01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雷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公平判决。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2.上诉人作为任明海的车辆的承保公司,上诉人是代为任明海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明海先行垫付的10000元费用应该予以扣除。3.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本次交通事故中任明海无责任,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告122000元的情况下,又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4439元已明显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被上诉人杨昌英、任明海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昌英一审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47737.40元、丧葬费27318.4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3224.65元、抢救费1000元,共计209280.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文某驾驶贵H×××××号二轮摩托车由雷山县方向往凯里市方向行驶,17时50分行驶至黎炉线(黎平至炉山)222km+300m处时,与被告任明海驾驶的贵C×××××号仓栅式低速货车碰撞肇事,造成文某受伤,经雷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雷公交认字[2015]第A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文某因醉驾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文某支付抢救费1011.06元,文某死亡后,被告任明海与死者文某的家属达成了安葬协议,并支付了10000元的安葬费。事后,死者文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任明海将受损车辆送至雷山县维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6000元。被告任明海驾驶的贵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杨昌英的丈夫已于2001年11月20日去世。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有文某、文乃里、文窝里、文妹里四个子女。死者文某生前育有一个女儿名叫莫佳,其前妻李继梅已改嫁,女儿莫佳现随其前妻李继梅共同生活,且莫佳已放弃参与本案的诉讼。原告起诉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隶属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因死者文某醉酒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赔偿数额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不予赔偿。因被告任明海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任明海在此次事故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明海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8680元(5434元×20年=10868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丧葬费为16497.48元(2749.58元×6个月=16497.4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00.9元(4740.18×5=23700.9元)。因原告杨昌英有四个子女,故只应支付死者文某份额内的扶养费,即23700.9元÷4人=5925.23元。4.抢救费1000元。以上1—4项赔偿数额共计132102.71元,该赔偿数额已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任明海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上述费用中扣除,由任明海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任明海的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因其未提出反诉,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122000元给原告杨昌英。二、驳回原告杨昌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9元,减半收取22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杨昌英各项损失错误的问题。我国设立交强险保险制度的目的是强制机动车交纳保险费,其功能是确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受到伤害后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依据该规定,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付义务属法定义务,不受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的影响。同时,上述规定亦未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进行分项区分。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精神,对本案被上诉人杨昌英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分项赔偿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事故发生后任明海先行垫付的10000元费用应该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杨昌英122000元,但应扣除任明海已经垫付的1000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雷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文锡卫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共计122000元,其中支付给杨昌英112000元,支付给任明海10000元。三、驳回杨昌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共计4959.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