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廷山与北京德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廷山,北京德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廷山,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刘廷山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12层2单元1213。 法定代表人:刘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树,北京树衡律师��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廷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廷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崔振德,被上诉人德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廷山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德胜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驳回刘廷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德胜公司未经刘廷山同意擅自拆除刘廷山所有房屋已构成违规强拆的事实、德胜公司未按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对刘廷山予以补偿、德胜公司应依据现行拆迁法规并结合危改安置政策,妥善安置 补偿刘廷山。 德胜公司辩称,德胜公司与刘廷山签订的协议系有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刘廷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廷山与德胜公司于2001年7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3-50)无效;2、诉讼费由德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西城区×××平房七间(房号为×、×、×、×、×)登记在刘廷山名下,建筑面积为85.1平方米。2001年7月5日,刘廷山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德胜公司签订《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27号,非成套正式住宅私产房屋1间,建筑面积18.1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220 196元,其中包括:1、房屋作价补偿及按国家规定租金标准出租房的补偿:经评估机构评估,被拆除房屋7间,建筑面积为85.1平方米,甲方应给付乙方房屋作价款44 891元。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房屋2间,建筑面积24.1平方米,甲方应给付乙方补偿款25 305元。2、经有关部门批准,甲方应支付乙方弃房补偿款140 000元;3、在公告的奖励期内搬家腾房的,每户付给一次性奖励费10 000元。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迁后3日内,将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0 196元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应在2001年7月5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违章建筑自行拆除。”同日,刘廷山领取上述220 196元补偿款。2003年4月2日,刘廷山领取了德胜公司发放的标准租补偿款45 045元。2011年5月9日,刘廷山(乙方)与德胜公司(甲方)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就拆迁乙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的房产事宜,已与乙方及相关租户签署了相关补偿协议,而且甲方已按照相关补偿协议履行了补偿义务。现乙方对已进行的拆迁补偿提出疑义,并向甲方提出追加补偿要求。经过双方协商,考虑到乙方所反映的拆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一次性追加补偿,并就相关事宜签署本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在原拆迁补偿的基础上,就乙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的房产拆迁事宜,给予乙方追加货币补偿人民币480万元。另考虑其身体状况及多年来为寻求解决拆迁问题的经济付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20万元。上述补偿合计人民币500万元。二、上述补偿完毕后,乙方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所拥有房屋拆迁补偿不再提出任何疑义,亦不得再就该拆迁事宜向甲方及任何单位、部门提出任何要求,否则,本协议将自动终止,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返还所支付的追加补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北京德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500万元补偿款支付给刘廷山。”同日,刘廷山领取上述500万元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廷山以其与德胜公司于2001年7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上述协议无效。但德胜公司对刘廷山的主张不予认可,刘廷山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期间,刘廷山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廷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刘廷山提供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证明德胜公司拆迁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德胜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廷山另提出一审判决书中对于德胜公司辩称部分对其的姓名表述为刘延山有误,应予更正。本院对于原审判决中表述为“刘延山”的内容统一更正为“刘廷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廷山与德胜公司于2001年7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3-50)是否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无���。本案刘廷山主张其系受德胜公司欺诈、胁迫签订的合同,对此德胜公司不予认可,刘廷山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的该部分主张,故本院对其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刘廷山上诉主张德胜公司未经刘廷山同意,擅自拆除刘廷山所有房屋已构成违规强拆的事实,该公司未按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对刘廷山予以补偿,要求确认2001年7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3-50)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刘廷山上诉关于与德胜公司的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违反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确认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廷山上诉主张拆迁补偿协议也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20条、24条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刘廷山所主张适用的相关法规条款的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其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刘廷山关于与德胜公司于2001年7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3-50)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廷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刘廷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春燕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