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执2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鲍和芝申请执行张元旺、李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和芝,张元旺,李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222执2333-1号申请执行人鲍和芝,女,1957年9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执行人张元旺,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执行人李红英,女,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鲍和芝申请执行张元旺、李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张元旺、李红英给付申请执行人鲍和芝借款本金20000元,2010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24160元,案件受理费452元,并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562元。但二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已给付了15000元,余款未履行。经查,二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经济收入。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二被执行人的去向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书剩余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元旺、李红英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鲍和芝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世刚审判员 杨 恒审判员 鲁国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 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