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刘勇与蒋炜、王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蒋炜,王素华,蒋辉,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493号原告:刘勇,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何元琼,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蒋炜,男,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王素华,女,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蒋辉,男,汉族,1967年3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蒋波,女,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刘勇诉被告蒋炜(蒋正佳之子)、蒋正佳、王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琪、祝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元琼、被告王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蒋正佳已于2016年4月6日去世,故原告申请追加其法定继承人蒋辉(蒋正佳之子)、蒋波(蒋正佳之女)参加本案诉讼。后该案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雪、安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元琼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6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元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炜、王素华、蒋辉、蒋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元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炜、王素华、蒋辉、蒋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蒋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8267元(其中80万元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为16000元,80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为12267元)。2、被告蒋炜支付违约金160000元(违约金从2015年6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为160000元,违约金的实际金额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788267元。3、原告对位于锦江区总府街15号3栋22楼8号房屋(权×××)和位于锦江区总府街15号3栋22楼9号房屋(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位于锦江区总府路15号3栋21楼5号房屋(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炜在原告处借款归还银行贷款,双方初步约定被告蒋炜将其所有的位于锦江区总府街15号3栋22楼8号房屋、锦江区总府街15号3栋22楼9号房屋以及位于锦江区总府路15号3栋21楼5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2015年5月19日,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为便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将借款期限暂定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成房他证权字第13824**号、成房他证权字第13824**号,成房他证权字第13824**号。2015年5月29日,双方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炜在原告处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若被告蒋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炜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80万元,2015年6月5日转账34万元和46万元,共计16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被告王素华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蒋炜、蒋辉、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刘勇与被告蒋炜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蒋炜向原告刘勇借款16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借款日期以实际到账日起计算,月利率为2%,结息日为每月28号,被告蒋炜应于2015年6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交付借款至被告蒋炜指定账户(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成都新华支行;户名:四川联动通讯有限公司)。如因被告蒋炜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炜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蒋炜自愿以位于锦江区总府街15号3栋22楼8号房屋、锦江区总府街15号3栋22楼9号房屋以及被告王素华、蒋正佳(已去世)名下的位于锦江区总府路15号3栋21楼5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行使抵押权所得款项按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利息;5、本金。原告有权变更顺序。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80万元,2015年6月5日转账34万元和46万元,共计160万元。被告蒋炜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6月5日向原告刘勇出具两份《借条》,载明被告蒋炜借到原告借款160万元。另,关于本案三套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蒋炜先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并先就上述三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载明为150万元。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应被告蒋炜的要求增加了10万元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房屋信息摘要、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蒋炜支付了借款160万元,被告蒋炜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是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蒋炜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蒋炜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蒋炜并未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蒋炜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因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的时间不同,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两部分:一是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二是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若因被告蒋炜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炜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蒋炜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60万元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被告蒋炜本金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蒋炜名下的位于锦江区总府街15号3栋22楼8号房屋、锦江区总府街15号3栋22楼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合同中有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房屋均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对于被告王素华和蒋正佳(已去世)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5号3栋21楼5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房屋在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就上述三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金额,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蒋炜先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并就该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在实际签订《借款合同》和支付款项时,双方就借款本金增加至160万元。但双方并未就增加的10万元本金再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为150万元本金及该本金对应的利息和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两部分:一是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二是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二、被告蒋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勇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蒋炜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刘勇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街15号3栋22楼8号房屋(权×××)、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街15号3栋22楼9号房屋(权×××)和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5号3栋21楼5号房屋(权×××)三套房屋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刘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为: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数额为:一是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二是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违约金数额为: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蒋炜本金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4元、公告费6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蒋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