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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袁桂芳与陈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芳,陈星明,袁桂芳,陈星明,袁桂芳,陈星明,袁桂芳,陈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155号原告:袁桂芳,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陈星明,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原告袁桂芳与被告陈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星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1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日,被告陈星明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执存。2012年3月1日,被告陈星明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亦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执存。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且被告陈星明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7月起,被告陈星明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11月5日,被告陈星明通过还款承诺书的形式与原告确认本案债务。此后,被告陈星明未按承诺书内容履行义务,且经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也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星明未作答辩。原告袁桂芳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星明未质证,且被告陈星明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5月1日,被告陈星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写明:“今借到袁桂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被告陈星明在借条经借人处签名予以确认;2、2012年3月1日,被告陈星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亦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写明:“今借到袁桂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被告陈星明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3、2016年11月5日,为确认本案债务,被告陈星明向原告签署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明确了借款本金110000元,2016年7月起继续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承担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用等内容。陈星明在该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星明向原告袁桂芳借款共计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被告陈星明须向原告返还。利息方面,两张借条中虽未明确借款需支付利息,但在陈星明签署的《还款承诺书》确认了利息自2016年7月起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且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定,即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保护,被告陈星明须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自2016年7月起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袁桂芳要求被告陈星明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2016年7月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陈星明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星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袁桂芳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1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陈星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