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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魏益华农户、陈良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益华农户,陈良雄农户,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益华农户。代表人魏益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仕齐、李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雄农户。代表人陈良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川龙大道叶店小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德如,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生前,该村委会副主任。上诉人魏益华农户因与陈良雄农户、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叶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益华农户的代表人魏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仕齐、李子,被上诉人陈良雄农户的代表人陈良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义,被上诉人叶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生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益华农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魏益华农户与叶店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良雄农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1981年陈良雄农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承包了叶店村大邓湾村民小组2.87亩土地,并于1986年将其中的2.87亩土地交给魏柏青代为耕种缺乏依据。一审中,陈良雄农户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2、陈良雄农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3、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代耕、弃耕的法律规定,没有考虑魏益华农户的土地承包权,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错误的。陈良雄农户答辩称,魏益华农户在一审中已自认陈良雄农户是第一轮承包经营权人,叶店村委会也认可陈良雄农户是第一轮承包经营权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轮土地延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的承包行为,陈良雄农户是在二轮延包时才知道这个情况,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店村委会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良雄农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魏益华、叶店村委会之间签订的编号为420116170030088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魏益华、叶店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陈良雄农户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承包耕种了本村大邓湾村民小组2.87亩土地。1986年,陈良雄因外出经商,将承包的2.87亩土地交给同湾村民魏柏青代为耕种。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二轮延包和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叶店村委会未征求陈良雄农户的意见,也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将陈良雄农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87亩土地发包给魏柏青之子魏益华(农户)承包经营,叶店村委会于2005年4月28日与魏益华农户签订了编号为420116170030088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后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向魏益华农户颁发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陈良雄在得知叶店村委会在农村土地实行二轮延包时,将案涉土地发包给魏益华农户承包经营后,近几年一直与魏益华、叶店村委会交涉,均未得到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叶店村委会于2005年4月28日与魏益华农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陈良雄农户在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承包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87亩土地发包给魏益华农户耕种,既未经过陈良雄的同意,也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叶店村委会与魏益华农户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案涉土地已由魏益华农户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陈良雄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4月28日与魏益华农户之间签订的编号为420116170030088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村民委员会、魏益华农户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魏益华农户认可其未参加第一轮土地承包,其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取得的土地都是其父亲魏柏青代耕而来。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陈良雄农户系叶店村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承包了叶店村的土地,陈良雄农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将其中2.87亩土地交由魏柏青代耕,并不能改变陈良雄农户与叶店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在陈良雄农户未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情况下,叶店村委会既未与陈良雄农户协商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亦没有按法定程序收回陈良雄农户的承包地,故叶店村委会在二轮延包过程中将陈良雄农户承包的2.87亩土地发包给魏益华农户,损害了陈良雄农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叶店村委会与魏益华农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合同效力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是针对林地家庭承包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魏益华农户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益华农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魏益华农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小乔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