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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东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贤,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李东贤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雅迪”牌二轮燃油车,途经罗源县松山镇滨海新城7区南门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东贤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当日2时许在其位于罗源县滨海新城7区6栋1702室的家中被民警查获并带至罗源县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事发时,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9.24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李东贤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李东贤于2017年2月16日主动向罗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建议对被告人李东贤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东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东贤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东贤处以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