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6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北京京拍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康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拍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6391号原告:北京京拍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6号楼3层3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文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女,该公司人事部经理,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康鹏,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北京京拍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拍档公司)与被告康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拍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被告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拍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康鹏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工资4827.58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康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85.71元;3、由康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康鹏于2016年3月3日入职我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监职务,双方曾签订有效期自2016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康鹏在职期间的工资。康鹏以个人原因离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康鹏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京拍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鹏于2016年3月3日入职京拍档公司,并于当日签订了有效期至2019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职位聘任书,上述文件约定:康鹏担任人力资源总监,试用期至2016年6月2日;康鹏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试用期另有岗位工资18600元/月、绩效工资5400元/月,转正后另有岗位工资25000元/月、绩效工资7000元/月。康鹏于2016年4月15日提前转正,京拍档公司已足额支付康鹏工资至2016年9月22日。就康鹏最后出勤时间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康鹏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6年9月22日,之后休半个月事假,2016年10月17日回公司上班时被告知其已于2016年9月22日离职。京拍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康鹏于2016年9月9日以个人原因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提出离职,并于2016年9月22日完成工作交接及收尾工作,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证明其主张,京拍档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员工离职信息登记审批表(以下简称离职审批表),康鹏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认可以下内容为其本人书写:“姓名:康鹏,职位:HRD,申请日期:2016年9月9日,部门:人力资源部,入职日期:2016年3月3日,离职日期:2016年9月9日,员工离职其他原因:个人原因”。证据二、离职申请书(扫描件)、离职协定书(扫描件),其中,离职申请书载明:“本人康鹏,部门人力资源部,职位HRD,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9月9日向京拍档公司提出离职”,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9日”并载有“康鹏”字样的签名;离职协定书载明:“甲方:京拍档公司,乙方:康鹏,乙方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9月9日任甲方人力部门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9日”并载有“康鹏”字样的签名。康鹏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康鹏称其虽填写了离职申请及离职协定书,但未曾提交给京拍档公司。经询,京拍档公司表示无法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同时称2016年9月9日康鹏向其公司副总裁李慧娟提交了离职申请书、离职协定书、离职审批表,此后李某某要求对上述文件进行扫描备案,然后向总裁发送通知邮件,之后李某某将上述文件存放于办公桌的档案夹内,之后就不见了。康鹏对此不予认可,称其2016年9月9日以口头形式向李某某提出离职申请,并填写了离职申请书、离职协定书及离职审批表,但仅将离职审批表提交给京拍档公司人力李某某,冷静两天后其决定从新考虑是否离职,故未将离职申请书及离职协定书提交给京拍档公司;2016年9月22日李某某曾与其进行面谈并对其进行挽留,其当时表示需要休息一段时间冷静一下,等休假回来之后再商谈离职事宜;2016年10月17日,其休假后回到公司第一时间将离职申请书和离职协定书撕毁并丢入一个干净的垃圾桶内,故认为系京拍档公司的员工将其撕毁的文件黏贴后进行扫描;当日其向李某某表示想继续上班,但李某某告知其已于2016年9月22日离职。京拍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康鹏于2016年9月9日提出离职至2016年9月22日工作交接完毕,期间其公司从未挽留过康鹏。经询,双方均认可康鹏在职期间担任人力资源总监,负责离职面谈、离职审批等相关工作。另查明:双方均认可事假审批流程系由劳动者在“今目标”系统中提起申请,再由相关人员进行审批,康鹏在职期间负责其所在部门员工的事假审批工作及其他部门员工的事假审核工作,康鹏的事假审批人系李某某。就康鹏是否请休事假一节,双方各执一词。康鹏称其曾于2016年9月1日向李某某口头提出,2016年9月22日之后休事假半个月,李某某亦口头答应;同日,其又通过“今目标”系统提交了事假申请,但因此后发生的事情,李某某未予批准。京拍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2016年9月1日康鹏通过“今目标”系统向李某某提出2016年9月22日之后休半个月事假的申请,但李某某未批准,并且康鹏在此期间已离职。康鹏以要求京拍档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工资补偿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62号裁决书裁决:1、京拍档公司支付康鹏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工资4827.58元;2、京拍档公司支付康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85.71元;3、驳回康鹏其他仲裁请求。京拍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离职申请、离职审批表、离职协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康鹏最后出勤时间一节。京拍档公司主张康鹏实际出勤至2016年9月22日。康鹏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正常出勤至2016年9月22日,此后休事假半个月。就此本院认为,康鹏作为京拍档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在职期间负责其所在部门员工的事假审批工作及其他部门员工的事假审核工作,应熟知请休事假的流程。现康鹏主张其曾于2016年9月1日口头向李某某提出事假申请,李某某亦口头答应,但康鹏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康鹏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康鹏亦认可其曾于2016年9月1日通过“今目标”系统提交事假申请,但李某某未批准。综上所述,本院对康鹏所持其于2016年9月22日之后请休事假半个月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认定康鹏实际出勤至2016年9月22日。在此种情况下,京拍档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康鹏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康鹏认可其曾于2016年9月9日口头向京拍档公司副总裁李某某提出离职,并填写了离职申请、离职协定书、离职审批表,并于当日向公司人力提交了离职审批表。康鹏在职期间担任人力资源总监职务,负责离职面谈、离职审批等相关工作,应当知道向直属上级口头提出离职并向相关部门提交书面离职审批表的含义,并应当知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康鹏主张其虽于2016年9月9日口头提出离职,但该离职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9月22日,当日李某某对其进行挽留,其亦表示等休假回来之后再商谈离职事宜。现京拍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康鹏亦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康鹏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康鹏向京拍档公司提交离职审批表的事实,本院认定康鹏于2016年9月9日以个人原因向京拍档公司提出离职,2016年9月22日工作交接完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况下,京拍档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康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京拍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康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七角一分;二、北京京拍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康鹏二O一六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十月三日期间工资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案件受理费五元(北京京拍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康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