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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黎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邦(曾用名黎邦明),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黎邦在其租赁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龙荷里25号的厦门盛和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与房东裴某1因房租纠纷发生口角。其间,被告人黎邦持一把折叠刀将在一旁劝阻的裴某1的朋友被害人洪某捅伤,后被当场制伏。经鉴定,被害人洪某受伤致腹部穿透伤,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黎邦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黎邦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洪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洪某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明、厦公集(侨英)行罚决字〔2016〕0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聂某、邵某、裴某1、雷某、裴某2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7]20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缴款凭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黎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学斌代理审判员  王巍娜人民陪审员  卢团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悦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