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蓝定坚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定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定坚,男,畲族,1964年9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定坚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青0221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定坚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6)青02刑终29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青0221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定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董海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蓝定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期间,被害人荔某甲在刷卡消费时,其卡号为6210804400007298的建设银行卡信息资料被他人窃取并复制伪造了银行卡。2014年3月初,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荔某甲银行卡内资金,“南昌L”(在逃)指使徐某甲(另案处理)购买一台“T+0”型POS机,并寻找实体店准备刷卡套现。徐某甲通过许甲(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蓝定坚,通过蓝定坚的介绍联系到在厦门市经营“鸿欣缘烟酒经营部”的黄某甲(另案处理)。3月12日21时许,徐某甲与黄某甲商定通过“鸿欣缘烟酒经营部”的POS机刷卡转账,并商定了支付“返点”、“验资”、“显账”等事项。当晚“南昌L”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159万元分十一次转入徐某甲6228480078035608070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徐某甲将“南昌L”转账到其账户的159万元通过“鸿欣缘烟酒经营部”的民生银行POS机分十二次转账到黄某甲的6226192900152661账户内,黄某甲按商定的比例进行分配,蓝定坚非法获利1.5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的收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3日0时10分,该局接到被害人荔某甲报案称:2014年3月12日23时53分至3月13日0时,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0804400007298的银行卡被异地盗刷220万元。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北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2015年10月1日12时许,该所接到网监信息通知,在该站开出的列车中有一名网上追逃人员,民警即进行调查,发现乘客蓝定坚系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网上追逃人员,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3、被害人荔某甲陈述:我是海东市平安区“晨云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3月12日23时53分至3月13日0时3分,我的手机内收到7条建行消费短信通知,我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0804400007298的银行卡“异地POS消费支出”,金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40万元。我立即返回公司,发现该银行卡还存放在保险柜内,我便联系了给我办理该卡的海东建行工作人员。经查,该卡被异地盗刷220万元,遂即向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报警并提交了该银行卡,公安人员对手机内的异地消费短信进行了拍照。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短信截图证实,被害人荔某甲持有的账号为6210804400007298的银行卡被异地盗刷220万元。5、北京市通融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宁波分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3月12日23时53分至13日0时03分,“好又多超市无忌”消费220万元,曹某甲的6228480316053819868账户转入199.9901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13日,曹某甲的6228480316053819868农行账户转入鱼某甲的6228481198176625078农行账户199.96万元。7、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分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13日,鱼某甲的6228481198176625078账户向徐某甲的6228480078035608070农行账户转入159万元。8、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13日17时24分,黄某甲向蓝定坚的账户转账1.59万元。9、中国工商银行海东分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14日,蓝定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转入1.59万元。10、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3月13日凌晨,在“鸿欣缘烟酒店”内,徐某甲向黄某甲、许甲、蓝定坚等人告知其上线准备使用复制伪造的银行卡刷卡套现,并徐某甲与上线随时保持电话联系,安排刷卡套现转账同步进行具体事宜的事实。11、同案人徐某甲的供述:2013年10月份,我在江西省南昌市与“南昌L”认识。2014年3月初,“南昌L”指使我购买“T+0”型POS机并寻找实体店准备刷卡套现。我通过许甲、施某甲、蓝定坚的介绍联系到黄某甲。3月12日21时许,我与黄某甲商定通过黄某甲经营的“鸿欣缘烟酒经营部”内POS机刷卡转账并支付返点、“验资”、“显账”等事项。当晚23时53分至次日00时03分,“南昌L”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159万元分十一次转入徐某甲6228480078035608070农业银行卡账户,次日2时至5时,我将159万元通过“鸿欣缘烟酒经营部”的民生银行POS机以刷卡转账方式分十二次转入黄某甲的6226192900152661账户,黄某甲按商定的比例向“南昌L”提供的账户、我提供的账户、施某甲的账户及自己的账户分别转账分配赃款的事实。12、同案人黄某甲的供述:2014年3月12日23时许,徐某甲与我商定通过“鸿欣缘烟酒经营部”的POS机刷卡转账并支付返点,后徐某甲开始在店内的POS机上操作转账,她总共刷了十几笔共154万元,每刷一笔让我转账一笔,我将POS机对应的民生银行卡内的钱一部分转到自己的建行卡上,其他的钱转入徐某甲提供的账户,转出去的钱一共有130余万元。抽点的人有拿现金的也有转账的,其中给了蓝定坚15900元。13、同案人施某甲的供述:2014年3月11日13时许,许甲和蓝定坚到厦门市湖里区“鸿欣缘烟酒店”找黄某甲,许甲对黄某甲说:“这边有一笔钱已经通过POS机洗过一遍,现在还要通过POS机再洗一遍。”黄某甲问钱是哪里来的,许甲说钱是料主采集来的,黄某甲问洗钱的点数怎么算,许甲说,料主总共给了12个点,提供POS机的分8个点,剩余的4个点大家平分,明天徐某甲等人过来商量怎么操作洗钱的事宜,后许甲和蓝定坚就走了。次日21时许,徐某甲和许甲、蓝定坚到了黄某甲的店里与黄某甲商定了给黄某甲12个点,给施某甲3个点。23时30分许,黄某甲的朋友拿着一个纸箱子进入黄某甲店内并说钱拿来了。约24时许,徐某甲给她的上线打电话,问上线准备好了没有,对方说准备好了,并用POS机刷了第一笔5万元钱用网银转到徐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上,徐某甲在黄某甲的POS机上刷了5万元扣除返点给他们,剩下的钱叫许甲拿到银行去存给她的上线,等许甲存完钱后又开始操作,徐某甲的上线又开始用POS机刷。徐某甲说他的上线给她30个点,她拿13个点,分到的现金大概有9万余元,其他的转账,黄某甲大概转账10万元,黄某甲给施某甲转了3.1万元,黄某甲给了小郑6千元现金,给了许甲1.6万元现金,给蓝定坚转账1.6万元,后就各自离开了。14、同案人许甲的供述:2014年3月8日,徐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她有一笔钱要洗,让我找一个洗钱的人,我就联系了朋友蓝定坚,蓝定坚答应帮忙洗钱,但要从中收取11个点的手续费,并问操作流程是怎样的,我打电话问徐某甲,徐某甲说先由蓝定坚提供一个能够验资的POS机实体店,经过“显帐”后用网银转账,将钱转到蓝定坚指定的账户里,再由蓝定坚把钱转入徐某甲指定的账户,交易就完成了,蓝定坚表示同意。3月11日22时,蓝定坚带我到厦门市湖里区“鸿欣缘烟酒店”见到黄某甲,蓝定坚介绍说黄某甲就是洗钱的老板。黄某甲问怎么洗,我就给徐某甲打了电话,让徐某甲和黄某甲在电话里具体谈,我和蓝定坚到外面抽烟。次日18时30分,我和徐某甲、蓝定坚见面了。19时30分,我带着徐某甲来到黄某甲的店,店里有黄某甲、施某甲、小潘及蓝定坚,徐某甲跟黄某甲就有关事宜进行商量。半个小时后,黄某甲离开了店里,我们在黄某甲的店里喝茶。期间,徐某甲及施某甲说黄某甲叫人去拿钱了。22时许,黄某甲回到店里,后一名男子抱着一个红酒箱来到了店中交给了黄某甲,黄某甲说箱子里面有50万元现金。徐某甲在柜台前打电话并用POS机刷卡,刷完后将POS机出的小票交给黄某甲,黄某甲用自己的建设银行及民生银行网银转账到徐某甲提供的账户内,之后徐某甲每刷一笔现金就让黄某甲转账到两个账户内,凌晨5时许操作结束。操作转账时徐某甲一直不间断的给她自称在江西的料主打电话,在电话中重复说着“好了没有?钱转了没有?钱到了没有?”这几句话。当晚所洗的钱是徐某甲上面的那个人的,好像在南昌盗刷了他人的银行卡,徐某甲还将一个易宝POS机的交易平台账户清单给我、黄某甲、施某甲等人看过,密码是12345a,徐某甲说还有18万多元没有取出来,盗刷人给徐某甲三十个点,这些都是在聊天的过程中徐某甲说的,黄某甲给了我14000元现金。15、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徐某甲、黄某甲、施某甲、许甲及被告人蓝定坚相互辨认确认对方的情况。16、被告人蓝定坚的供述:2014年3月10日,许甲给我打电话说有100多万转账的钱要转换成现金,让我帮忙联系银主。我联系了福建省石狮市的一个银主,因点数分成未谈成,后我联系了黄某甲。3月12日17时许,我到黄某甲的店里时,许甲、徐某甲等人都在店里,我问黄某甲是不是已经谈好了,黄某甲说给我一个点的中介费,我就同意了。当时徐某甲、许甲都说钱是上家通过复制银行卡的伪卡,再通过POS机刷出来。等到23时许,因钱一直没有到账我先走了,离开时我对黄某甲说要是转账成功了第二天我过来拿钱,黄某甲答应了。3月13日12时许,我到黄某甲的店里,黄某甲说总共转了159万元,我问黄某甲有没有现金,她说没有现金,后在我的工商银行卡上转了1.59万元。还称,以后有这样的业务再介绍给她,说完我就离开了。原判认为,被告人蓝定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财物159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定坚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蓝定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蓝定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蓝定坚退赔被害人荔某甲经济损失1.59万元。上诉人蓝定坚上诉称,我虽然联系许甲与黄某甲见面,但因点数不合没有谈成,后来黄某甲与徐某甲联系商谈而成,我没有参与具体作案,我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以洗钱罪定罪量刑,原审判决定性有误导致量刑过重。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定性有误,应以洗钱罪定罪量刑,上诉人蓝定坚系从犯,建议二审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12月期间,被害人荔某甲卡号为6210804400007298的建设银行卡信息资料被他人窃取并复制伪造了银行卡。2014年3月初,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荔某甲银行卡内资金,“南昌L”(在逃)指使徐某甲(另案处理)购买一台“T+0”型POS机,并寻找实体店准备刷卡套现。徐某甲通过许甲(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蓝定坚,通过蓝定坚的介绍联系到在厦门市经营“鸿欣缘烟酒经营部”的黄某甲(另案处理)。3月12日21时许,徐某甲与黄某甲商定通过“鸿欣缘烟酒经营部”的POS机刷卡转账,并商定了支付“返点”、“验资”、“显账”等事项。当晚“南昌L”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被害人荔某甲建行卡内的159万元分十一次转入徐某甲6228480078035608070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徐某甲将“南昌L”转账到其账户的159万元通过“鸿欣缘烟酒经营部”的民生银行POS机分十二次转账到黄某甲的6226192900152661账户内,黄某甲按商定的比例进行分配,蓝定坚非法获利1.59万元的事实经一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蓝定坚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以洗钱罪定罪量刑,原判定性有误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案发前一天,同案人徐某甲找到许甲要求寻找能刷卡提现的实体店准备进行刷卡套现,许甲通过蓝定坚介绍联系到具备提现条件的黄某甲。期间,上诉人蓝定坚明知徐某甲及其上线准备使用复制伪造的他人银行卡刷卡套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参与,协同他人联系徐某甲、黄某甲,并在该二人沟通具体操作过程并商量“返点”事宜时提出“返点”要求且获得同意。事后上诉人蓝定坚分得赃款1.59万元,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故上诉人蓝定坚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蓝定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财物159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蓝定坚起了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蓝定坚和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均提出的原判定性有误的上诉理由及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和支持。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出庭意见准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 新审 判 员 徐玲玲代理审判员 韩 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才 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