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罗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奎,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奎经过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荔浦村被害人龚某1家门口时,以为龚某1家二楼没人,便准备实施盗窃。被告人罗奎进入龚某1家,从楼梯走上龚某1家二楼,推门进入客厅,在客厅内实施盗窃时被龚某1发现并被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奎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手电筒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证人龚某2、龚某3、龚某4、龚某5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567号、(2015)城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入户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