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爱平与蒋晓峰、李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平,蒋晓峰,李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772号原告:刘爱平,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蒋晓峰,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同喜,男,195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刘爱平诉被告蒋晓峰、李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于2016年5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于2016年6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6年7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32000元、2016年8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124000元,并约定利率为4.2%,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李同喜、蒋晓峰已于2017年2月21日被莘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并且被告蒋晓峰于2017年3月6日被莘县公安局拘留,现蒋晓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综上,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爱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种景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