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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5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某1、徐某2、徐某3与周某、徐某4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徐某3,周某,徐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648号原告:徐某1,女,1950年9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徐某2,女,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徐某3,女,196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炳生,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60年6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006033607,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林丰村委陆家庄新村**幢***室。被告:徐某4,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荣保,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与被告周某、徐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炳生,被告周某、徐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荣保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徐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炳生,被告周某、徐某4及的委托代理人卞荣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诉称,徐有才和李珍娣共育有三女一子,即三原告及徐春和。原告的父亲于1989年11月病故;徐春和于2002年12月16日病故,原告母亲于2014年2月16日病故。父母亲在世期间,于1980年建了五间砖木结构瓦房,父亲去世后母亲和徐春和在一起生活期间,于1992年度将80年的老房拆掉剩下两间旧房外,新建三间混合结构的楼房。1996年度上述房屋由金坛市人民政府对农村房屋进行普查,因户主父亲先于徐春和死亡,政府将该房屋产权证均落实在徐春和名下。徐春和于2002年12月16日因伤害死亡,2003年母亲与被告分户,但是房屋产权没有析产变更。母亲于2014年2月16日病故。母亲病故遗留下财产至今仍在被告管控之下。因原告父母亲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父母亲所居住的房屋在内的房屋产权,1996年普查面积141.9平方米,2010年上述被拆迁评估(旧房50.68,新建房234)合计为284.68平方米面积均在徐春和名下,母亲病故后的遗产也未与原告发生继承分割。原告认为:为了原、被告之间日后愉快的生活,依据我国法律和政策有关规定,原告对父母亲遗留下房屋产权享有的继承权利。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只能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坐落于尧塘街道林丰村委陆家庄新村16幢(16-8)房屋属原告所有;确认原坐落于尧塘街道林丰村委塘岸里4号房屋由原告享有1/6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徐某4辩称,1、原告要求家庭析产的观点是错误的,徐有才1998年11月病逝,李珍娣2014年2月病故,参加析产的人都死亡了,无法进行析产。2、1992年徐春和健在时和被告周某将倒塌的老房子全部拆除重新建造了楼房。3、不动产的产权以登记为效力,1996年在农村房屋进行登记,1998年发证,两被告家的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中所有人是徐春和,土地使用证中使用人为徐春和。徐春和是被告徐某4父亲,是被告周某的丈夫。4、2010年在拆迁中,徐春和已病故,由儿子徐某4作为户主,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进行安置,没有不妥之处。5、在2010年拆迁中李珍娣有一间居住平房,进行安置,在李珍娣名下,具体房屋为尧塘镇林丰村委陆家庄新村16幢(16-8),面积46.66平方米。李珍娣2014年2月病故,该房屋由三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不在两被告手中。但要说明,被告徐某4该房屋具有代位继承奶奶遗产的权利(部分)。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因徐春和死亡后的经济补偿费分割发生纠纷,李珍娣(乙方)将周某、徐某4(甲方)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徐春和死亡后共得经济补偿费95000元(在甲方),现甲方同意给付乙方人民币30000元整,于2003年8月11日已当庭给付完毕,乙方对其余补偿费同意放弃。二、徐春和与周某有共同财产平房3间、附房2间。甲方同意将附房西侧1间给乙方居住使用,乙方表示同意,并保证百年后将该房让于孙子徐某4。2011年5月,李珍娣因继承纠纷将周某、徐某4诉至本院,要求对座落于金坛市水北镇林丰村委塘岸里4号房屋进行确权分割。同年10月21日,周某、徐某4向本院出具答辩意见,该意见载明:关于李珍娣诉周某、徐某4继承纠纷一案,我方认可原徐春和与周某共同财产平房3间、附房2间中附房西侧1间归李珍娣所有。2003年8月11日协议中第二款中相应拆迁所涉问题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会干涉。后李珍娣撤回起诉。2012年,徐某1代表李珍娣签订房屋拆迁和安置房(16幢16-8室)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应付拆迁款总额20434元,应收安置房款总额30434元,结算余额10000元,收拆迁户10000元。后该房由原告居住使用。另查明,尧塘街道林丰村委塘岸里4号房屋已拆迁。再查明,徐有才和李珍娣共育有三女一子,即三原告及徐春和,徐有才于1989年11月死亡,徐春和于2002年12月16日死亡,李珍娣于2014年2月16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关于坐落于尧塘街道林丰村委陆家庄新村16幢(16-8)房屋,系由附房西侧1间拆迁置换后加价获得。被告亦实际获得了尧塘街道林丰村委塘岸里4号房屋(除附房西侧1间外)的拆迁利益。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对李珍娣的赡养情况、历次诉讼情况,确认坐落于尧塘街道林丰村委陆家庄新村16幢(16-8)房屋由原告享有,被告徐某4要求代位继承李珍娣附房西侧1间的拆迁利益,本院难以支持。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由于本案诉争房屋已被拆迁,即该房屋所有权因拆迁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故在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消灭情形下,原告再要求确认该房屋起所享有的份额在事实上已经是不可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尧塘街道林丰村委陆家庄新村16幢(16-8)房屋由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享有。二、驳回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8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贺献忠审 判 员  杨亚坤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姬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