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田军海与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抚顺市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军海,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抚顺市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军海,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胜利开发区平山街。法定代表人:曹善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瀚实,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朴屯街3委。法定代表人:沈忠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纬,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田军海因与被上诉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抚顺市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2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田军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田军海与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载明,案涉工程是田军海以个人风险抵押,包工包料方式施工的。因我国不允许个人承包建筑工程,田军海只好挂靠在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向其缴纳一定管理费。因抚顺市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现金支付田军海工程款,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不配合田军海主张权利,故田军海只好将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抚顺市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所以田军海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房屋抵账协议书》的主体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抚顺市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田军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田军海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不属于田军海所有。抚顺市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双方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抚顺市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抵账协议书》系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抚顺市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工程款给付方式进行协商后达成的书面协议。我公司只向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向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田军海要求确认的《房屋抵账协议书》中,甲方为抚顺市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案田军海虽在乙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但其并非该房屋顶账协议的当事人。故田军海的起诉不符合适格主体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驳回田军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605元,返还田军海。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案涉《房屋抵账协议书》中所指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田军海。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认其与田军海系挂靠关系,并未参与该工程的具体工作。因此说明《房屋抵账协议书》虽名为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田军海仅以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字,实际该合同中田军海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因此,田军海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29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关左健审 判 员 何福苍代理审判员 张 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晓 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