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连茂菊、汤永忠等与向清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茂菊,汤永忠,向清平,重庆市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43号原告连茂菊,女,���于1970年1月1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汤永忠,男,生于1969年10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连茂菊之夫,农村居民。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远菊,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向清平,男,生于1987年4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重庆市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北东路**号右。实际经营地址: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399号协信汽车公园综合楼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72126696Q法定代表人王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忠军,男,生于1977年7月14日,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告重庆市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茂菊、汤永忠诉被告向清平、被告重庆市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克昌、人民陪审员姚江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茂菊、汤永忠的委托代理人秦远菊,被告重庆市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向清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茂菊、汤永忠诉称,2016年8���7日21时30分,被告向清平驾驶未悬挂号牌重型货车在英德市××镇昆汕高速龙怀段TJ21合同段竹子坑施工路段倒车时,碰撞到二原告之子汤常力,造成汤常力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清平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向清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常力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向清平持B照,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之子汤常力自2015年以来一直在英德务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重庆市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共计82753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食宿费和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赔偿;2、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和车辆挂靠单位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连茂菊、汤永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连茂菊、汤永忠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并且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英德市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向清平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肇事车辆的保单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四、汤常力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实汤常力死亡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证据五,汤常力的居住证明两份及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汤常力生前居住在英德市××区,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汤常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拟证实汤常力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向清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向清平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重庆市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与向清平系挂靠合同关系,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向清平,根据挂靠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切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向清平通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才由向清平承担;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重庆市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挂靠合同,拟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向清平,赔偿责任由向清平自己承担。证据二、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保单,拟证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是发生在施工现场,并非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因此本事故不适用交强险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拟证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汤常力生前租住房屋的房主赵志彬进行了调查,赵志彬证实汤常力从2015年5月起一直租住其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市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连茂菊、汤永忠及被告向清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市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针对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结合汤常力参与修建高速公路的事实,以及本院对赵志彬的调查,均证实汤常力长时间在英德市××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21时30分,被告向清平驾驶未悬挂号牌重型车(原号牌为渝B×××××,车架号码为LGAX4DD46C3016453;发动机号码为MC3D2C00029)在广东省英德市××镇昆汕高速龙怀段TJ21合同段竹子坑施工路段倒车时,碰撞倒施工人员汤常力,造成二原告之子汤常力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此次事故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作出英公非交认字(2016)第0816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向清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成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向清平驾驶的渝B×××××重型车,向清平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重庆市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向清平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同时查明,二原告之子汤常力,系湖北省利川市人,1993年5月28日出生。受害人汤常力生前长时间在广东省英德市务工并且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经济来源和主要消费地域均在城镇。2017年1月9日,原告连茂菊、汤永忠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共计82753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食宿费和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27539元。庭审中变更为9635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89920元丧葬费236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和车辆挂靠单位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向清平未确认安全倒车而引发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被告向清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亲属汤常力在本次事故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当事人及保险机构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受害人汤常力生前长时间居住在城镇,其经济来源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连茂菊、汤永忠因汤常力死亡的赔偿金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经计算为541020元(20年×27051元),丧葬费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计算为23659.9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二原告因汤常力死亡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汤常力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居住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以及汤常力死亡时的年龄酌情确定为50000元。上述共计61467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重庆市分公司辩称,汤常力的死亡事故是发生在施工现场,并非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因此本事故不适用交强险赔付,明显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茂菊、汤永忠因汤常力死亡的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茂菊、汤永忠因汤常力死亡的赔偿金及丧葬费504679.9元(扣减交强险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四、被告向清平、重庆市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连茂菊、汤永忠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赔偿款汇入本院财政专户。户名;来凤县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来凤县支行;帐号:56×××9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被告向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志平审 判 员 杨克昌人民陪审员 姚江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