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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崔国仃、焦金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国仃,焦金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仃,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兰亭,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金平,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政,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焦金平之夫。上诉人崔国仃因与被上诉人焦金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国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兰亭,被上诉人焦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国仃上诉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被上诉人的车子撞到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其撞到被上诉人错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焦金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金平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受侵害医药费11003.48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营养费900元,共计148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0日下午,原告焦金平驾驶二轮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平芦庙乡顺河村委丁堂村西北一丁字路口处,与被告崔国仃驾驶二轮电动车自东向西向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焦金平摔倒受伤。焦金平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博雅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733.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本案中,被告崔国仃驾驶二轮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向右转弯时,未遵守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也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且在原告受伤后变动现场,未表明位置。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焦金平驾驶二轮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原告焦金平的损失有:1、医疗费11733.2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因为原告从事养殖,计算为28849元÷365天×15天=1185.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定支持为300元。以上共计13668.79元。被告崔国仃承担9568.15元减去已垫付的7400元,还应承担2168.15元。原告焦金平自行承担4100.6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国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焦金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168.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170元,被告崔国仃承担120元,原告焦金平承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焦金平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崔国仃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焦金平人身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崔国仃应否承担焦金平的损害赔偿责任。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崔国仃驾驶二轮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向右转弯时,未遵守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也未减速慢行,且在焦金平受伤后存在变动现场,未标明事故位置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崔国仃称造成本案事故原因系焦金平撞其所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综上所述,崔国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崔国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