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财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熊华钧与朱国光、周汉叶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熊华钧,朱国光,周汉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财保40号申请人:熊华钧,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申请人:朱国光,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被申请人:周汉叶,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保证人:熊华兵,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申请人熊华钧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1.对被申请人朱国光、周汉叶所有的(位于××××,房产证号:××××号)房屋予以冻结。2.对被申请人朱国光、周汉叶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保证人熊华兵以自己所有的大众牌小轿车(车牌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利于本案的审理及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朱国光、周汉叶所有的(位于××××,房产证号:××××号)房屋过户手��(冻结期限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二、冻结被申请人朱国光、周汉叶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三、冻结担保人熊华兵所有的大众牌小轿车(车牌号:××××)的车辆过户手续(冻结期限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本案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熊华钧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汪英舒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杨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