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可培与张高亮、第三人王乙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培,张高亮,王乙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458号原告:王可培,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世健,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高亮,男,汉族。第三人:王乙椒,女,汉族。原告王可培与被告张高亮、第三人王乙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可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高亮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4,75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3,250元(按银行6.5%的商业贷款利率计息),合计4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第三人王乙椒承担偿还借款部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高亮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高亮与第三人王乙椒于2011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第三人王乙椒生病住院,同年8月,张高亮向法院起诉与王乙椒离婚。王乙椒因住院治疗,从2015年7月起陆续向原告次女王彩云借款共计49,000元,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2,000元。后王彩云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王可培,并于2016年10月12日书面通知了张高亮、王乙椒。2016年11月,张高亮、王乙椒离婚,但未归还借款。第三人王乙椒作为原告的女儿且患病,原告自愿放弃第三人应偿还借款部分。被告张高亮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与王乙椒的离婚纠纷案件中认定医药费只有两万元左右,王乙椒出具的借条其均不知情。第三人王乙椒述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其在住院的过程中,被告张高亮未看望王乙椒,且更改了银行卡密码,王乙椒才向其父亲和妹妹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可培系第三人王乙椒之父。王乙椒因患EB病毒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共花去治疗费26,929.54元。期间,王乙椒共计住院五次,分别为2015年4月20日在重庆附二医院住院4天;同年7月5日在重庆附二医院住院4天;同年8月21日在某县二医院住院11天;同年9月1日在达州中心医院住院3天;同年10月11日在某县二医院住院3天。在治疗期间,第三人王乙椒先后于2015年8月20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6日、2016年7月2日向原告王可培和程汉霞夫妇出具金额分别为6,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10,000元、5,000元的借条共计6份,借条总金额为32,000元;先后于2015年7月1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0日、2016年1月3日向王彩云出具金额分别为10,000元、6,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25,000元的借条共计6份,借条总金额为49,000元;并于2016年10月3日向王彩云的丈夫贺雪峰出具金额为8,500元的借条一份。以上借条总金额为89,500元。2016年10月9日,王彩云与王可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彩云将其在王乙椒处的49,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可培,并通知了第三人王乙椒。2011年3月30日,被告张高亮与第三人王乙椒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内,张高亮将其工资卡交由王乙椒保管。2015年8月11日,张高亮将工资卡挂失,工资卡余额14,000余元。2015年9月8日,被告张高亮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乙椒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张高亮长期在四川省某中学信息值班室吃住;2016年5月,张高亮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川1722民初X号判决准予其与王乙椒离婚。王乙椒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作出如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准予张高亮与王乙椒离婚一项,同时判令被告张高亮给付王乙椒医疗费用和交通食宿费16,000元、经济帮助费20,000元。二审判决书送达后,张高亮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王乙椒支付了3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被告与第三人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起诉状、(2016)川1722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7民终Y号民事判决书、王乙椒向王可培、程汉霞出具的借条6份、程汉霞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王乙椒的住院病历及检验报告单、王乙椒住院费用、门诊费用等票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王乙椒因治疗疾病需要产生医疗费用26,929.54元,在治疗过程中会必然产生交通食宿费,故本院认定王乙椒向原告王可培借款的本金为32,000元。关于本案的债权转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王可培与案外人王彩云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彩云自愿将其对王乙椒的49,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王可培,并书面通知了王乙椒,但未举证证明将该债权转让的情况已通知了被告张高亮,虽然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本院作出的准予张高亮与王乙椒离婚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时,但被告张高亮与王乙椒已分居,长期在四川省某中学信息值班室吃住,因此债权转让对被告张高亮不发生效力,原告王可培无权向被告张高亮主张王乙椒所欠王彩云的债务。对于王乙椒向贺雪峰出具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贺雪峰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可培并已履行相关通知义务,故原告王可培在本案中不享有贺雪峰对王乙椒所欠债务的请求权。本案认定的债务32,000元实际形成于第三人王乙椒与被告张高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此,本案原告王可培对张高亮、王乙椒的债权32,000元,应当由被告张高亮与第三人王乙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被告张高亮负有清偿本案诉争债务的义务。第三人王乙椒因治病在原告王可培处的借款32,000元,王乙椒与张高亮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作出(2016)川17民终Y号判决后,被告张高亮已给付王乙椒医疗费用和交通食宿费16,000元。虽然被告张高亮在履行其与王乙椒的离婚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已承担了王乙椒的医疗费,但连带债务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即张高亮向王乙椒给付医疗费和交通食宿费16,000元的行为并不消灭原告王可培与被告张高亮和第三人王乙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王可培仍可向张高亮主张偿还该债务。被告张高亮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其偿还的金额超过其应承担金额的部分,可向另一连带债务人王乙椒主张追偿。本次诉讼中,原告王可培已明确表示放弃第三人王乙椒应承担的清偿部分(即诉请借款89500元的一半44750元),该放弃行为属于债务的免除。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免除某一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时,该免除行为也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效力,其他债务人仅应对被免除债务人应当负担的债务份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确定原告王可培对张高亮、王乙椒的债权金额为32,000元,因原告免除第三人王乙椒应承担债务的一半,故被告张高亮仅对剩余的一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张高亮应偿还原告王可培借款16,000元及资金利息。对于资金利息,原告王可培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的利息3,2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利息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可培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16,000元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可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王可培负担167元,被告张高亮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相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