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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6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德庆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民初291号原告:德庆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甘塘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60568194025。法定代表人:李锡雄,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荣海,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德庆县德城工业集约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65626452223。法定代表人:蔡忠平,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原告德庆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4848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3、被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9日至9月6日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至2015年4月16日经被告核实并确认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48485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属逾期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上述货款,并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9至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C20道路商品混凝土1546.5立方米,货款合计448485元,被告在2014年8月9至2015年4月16日先后五次共支付货300000元给原告,尚欠148485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商品混凝土供货对账单及催款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被告的监事蔡永强在对账单及催款函上签名确认欠款148485元。被告确认欠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48485元给原告,并判令被告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4.5%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等。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没有违反法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485元,有被告确认的对账单和催款函为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拖欠的货款给原告。被告没有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4.5%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德庆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8485元及利息(货款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4.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被告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4.85元,由被告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雄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翁浩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