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方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方意,戴海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33号。负责人:尉关根。委托代理人:姚玉章、徐韬,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意,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詹世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海忠,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意、戴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用由方意、戴海忠承担。事实和理由:1.戴海忠系酒后驾车和无证驾车,根据交强险约定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内容通俗易懂,且该约定内容系援引法律的规定,保险人已特别提示,投保人也未对该条款提出异议;不得酒后驾车是驾驶人均明知的交通规则,酒后驾车所产生的风险不能成为保险标的;酒后驾车是法律禁止行为,如果这种不道德、不合法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仍然能够通过保险获得赔偿,无疑将助长社会的不道德行为,同样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背离了法律应具有的价值导向。方意辩称,1.戴海忠是酒后驾车而并非醉酒驾车。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第22条明确指出,戴海忠驾驶证被暂扣不属于无驾驶资格。3.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海忠二审未答辩。方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海忠赔偿方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24005.7元;2.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方意理赔;3.诉讼费由戴海忠、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7日,戴海忠驾驶浙D×××××小型轿车与方意驾驶的浙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小型客车的案外人方忠发、方明伟及方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方意负事故次要责任,戴海忠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方意,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天子湖镇××自然村××号。四、误工费:12780元。五、医药费1865.7元:为此方意提供票据若干,戴海忠、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举证不能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方意之主张予以认定。六、方意主张护理费4260元,未举证证明;人民保险公司、戴海忠质证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方意因车祸致左第4、5、6肋骨骨折,其主张护理期限为30天,亦属合理,护理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对方意主张予以认定。七、营养费900元,未举证证明;人民保险公司、戴海忠质证不认可;一审认为,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以认定。八、财产损失47400元,为此维修费和车辆损失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其财产损失为47400元的事实;人民保险公司、戴海忠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举证投保单有投保人签名,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投保人签名,而责任免除记载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戴海忠在庭审中否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方意之主张予以认定。九、方意主张施救费60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600元施救费的事实;戴海忠、人民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一审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较严重,花费600元施救费属合理,故对该主张予以认定。十、其他必要情况:戴海忠已垫付款项300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戴海忠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戴海忠因交通事故致方意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药费1865.7元,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176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1505.7元。方意的其余损失,应由戴海忠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一审鉴于戴海忠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戴海忠应赔偿方意313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1360元。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对戴海忠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1360元赔偿责任应予理赔。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戴海忠酒后驾车免赔,但其举证未能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赔偿方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865.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方意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方意负担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担1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方意能否请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方意能否请求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焦点一,戴海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虽然存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和饮酒后驾车行驶的违法驾车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方意请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只垫付医药费用,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在投保单(正本)中虽然有投保人戴海忠的签字,但投保单上未记载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而在记载免除责任事项条款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戴海忠并未签字,且人民保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也未举证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记载的免责条款曾向戴海忠作出提示,故戴海忠虽然存在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未尽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记载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人民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方意损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