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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邹敏诉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敏,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03行初16号原告邹敏,女,1961年3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21961********,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常州街**号7-1。委托代理人宋永雪,男,1979年6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41979********,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常州街**号7-1。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2号。法定代表人王晋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政晓文,男,1957年6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31957********,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民权街64号24-3。委托代理人辛冬娜,女,1978年12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221978********,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107号3-3-3。原告邹敏诉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业务宗号2004024227、所有权证号2004505694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审批手续中依据了假冒的法院判决书,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审批手续为非法,应予撤销。具体原因如下:1、被告的审批手续中,依据的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沙民权初字第6183号判决书中“大连市沙河口区柳一街6号楼4单元3层2号住房归原告周莲英所有”,这与本人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档案室中保存的判决书不符,本人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档案室中保存的判决书中的内容是“大连市沙河口区柳一街6号楼4单元3层2号住房归原告周莲英居住”,即被告所依据的判决书为“所有”,而实际内容应为“居住”。因此,被告所依据的审批手续系非法,被告转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2、被告依据的沙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沙民权初字第618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需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转移”,而实际情况是该判决除判令房屋归原告周莲英居住外,还判决“周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给付邹敏2万元”,协助执行书与判决内容不符,且判决根本没有执行完,因为到现在周莲英仍没有将2万元全部付给邹敏,只支付了一半。此外,此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没有法院的相关人员签字。3、法院既然判决周莲英只有居住权,那么,在邹敏没有到场、不知情,而且判决没有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周莲英是无视个人财产的行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业务宗号(JL/CP-6-(2)):2004024227,所有权证号2004505694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审批手续。2、挽回原告的房产损失,取得原告对大连市沙河口区柳一街6号楼4单元3层2号私有住房的合法继承权。3、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决。被告辩称,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我局有职权依据。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我局协助法院进行查封登记,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应被起诉。2004年4月14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向我局送达了将案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周莲英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局在接到上述材料后,依协执的要求办理了相关登记,我局行为没有过错。三、我局行为完成时间为2004年,原告迟至今日才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更重要的是,案涉房屋在2004年已经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戚荣名下,周莲英的所有权证也已因转移登记而被注销,原告起诉并无实际意义。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的约束,《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了提行政诉讼应具备一定条件,其中第(四)项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房屋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实施的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已有明确意见。本案中,被告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周莲英名下,其履行该协助义务系根据加盖法院印章的民事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未有扩大执行范围或其他违法行为,因此,被告行为无过错。原告提出上述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另有其他版本,其内容与该院送交被告协助执行的不同,该节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更无法获知相关情况。原告提出判决书中给付金钱义务尚未执行完毕,该节事实亦与本案被告协助执行的内容无关,无论其他判项内容是否执行完毕,均不影响被告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邹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威岩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