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长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富,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次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6日被该局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张长富在射阳县黄沙港镇张某1经营的棋牌室外,因见其老板张某1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便上前用右腿绊住李某的左腿,并用左手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张长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长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长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张长富在射阳县黄沙港镇张某1经营的棋牌室外,因见其老板张某1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便上前用右腿绊住李某的左腿,将其推倒在地,致其摔倒后脑着地而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长富被射阳县公安局关网上追逃,后于2016年12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河南省禹州市禹龙小区抓获。被告人张长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长富承担赔偿责任,后又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目前,被害人李某已另行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案发情况。(2)抓获经过、禹州市看守所出所记录,证实被告人张长富的归案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3日下午,李某喝醉酒后在我开的棋牌室打牌的,后来李某先跟打牌的人发生争执,我将他推到棋牌室门口,李某在门口跟我推搡。我看到张长富过来,就叫张长富打李某,张长富用右腿扫着踢李某的腿,同时双手推李某的胸口,李某被推倒在地,后脑着地,就没有再站起来。(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3日下午,李某在我跟张某1合伙开的棋牌室打牌玩的时候,跟张某1发生争执,后来张长富冲过来右手挥在李某的胸口以上的部位,李某就仰面跌倒躺在地上,李某跌倒之后,张长富从李某的身边向西走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3日晚上八点多钟,我经过张某1开的棋牌室,看到张某1、张某2跟李某在棋牌室门口吵架的,我准备上去拉架的,就看到张长富冲上来,用手挥了李某,李某就往地上一躺,张长富就离开现场了。(4)证人闻某、初艳杰、胡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3日,张某1和李某在棋牌室门口吵架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3日晚上,我跟几个工友吃过晚饭,准备去洗澡的,路过张某1开的棋牌室,我就进去赌钱了,后来,我和张某1发生争吵了,我就被他们打倒了,怎么打的,我记不得了,我当天吃晚饭时喝酒的。4、被告人张长富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3日晚上,我听到张某1开的棋牌室里有吵闹声,我就过去看的。我到那边,张某1叫我打跟他吵架的人,我就上去用右腿把那个人绊倒在地,那个人跌倒时,头先着地的。事发后,我听说警察找我,我就躲起来了。5、鉴定意见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辨认出被告人张长富。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长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七日及监视居住折抵的六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贵贤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