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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忠辉、张晋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辉,张晋欢,唐国辉,王章发,宁波江东金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陈家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辉,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永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晋欢,男,198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永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辉,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永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章发,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永丰县。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钢,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江东金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梁北路277号,组织机构代码:78041303-2。法定代表人:黄正法,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英,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家平,男,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永丰县。上诉人李忠辉、张晋欢、唐国辉、王章发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江东金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家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5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忠辉、唐国辉、王章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忠辉、张晋欢、唐国辉、王章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是合作协议纠纷。因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本案情况与融资租赁合同特征不符。1、工程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且购车事宜由被上诉人一手操作,上诉人并未参与,更不知情;2、工程车是在被上诉人指挥管理下进行运输的,所得运费均由被上诉人收取,运费也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3、工程车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产权归其所有,上诉人也不是自主经营,故不存在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租赁物的事实。因工程车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故购车资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工程车保险费、银行GPS、押金、保证金、上牌费等均是被上诉人为保证对车辆更好的管理所采取的措施开支,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轮胎款、借用油卡等是被上诉人使用车辆的必要开支,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后,约定工程车运输一年的运费归被上诉人所有,无论产生多少收益一年后被上诉人均将工程车所有权转移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由于外部环境影响无法安排上诉人多装运货,导致被上诉人扣压的运费远低于工程车的价值,故而被上诉人毁约不将工程车过户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宁波江东金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答辩人为每部车辆垫付的续保押金5000元和按揭保证金14600元正确,该两笔款项已由答辩人实际支且不能退还的,不应予以核减。二、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为上诉人垫付的车款利息以银行按揭利息计算实属判决不公,银行按揭利息是答辩人已经实际向按揭银行为上诉人垫付的利息,而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约定的垫付车款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实际四上诉人应分别向答辩人支付的利息应为100580.64元(截至一审开庭时),因此上诉人实际少支付答辩人将近8万元的利息。但答辩人本着解决纠纷、互让互谅的原则而未提起上诉,现被答辩人提起上诉,答辩人亦主张要求垫付车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分计算,且答辩人有证据证实。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自2015年未经公司同意私自把车辆开回永丰老家经营,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上述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公司经营陷入僵局,给答辩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答辩人将保留继续向被答辩人追诉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能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家平未作答辩。宁波江东金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忠辉偿还原告垫付款及利息516910.64元,被告陈家平偿还原告垫付款及利息529006.64元,被告张晋欢偿还原告垫付款及利息502601.64元,被告唐国辉偿还原告垫付款及利息507355.64元,被告王章发偿还原告垫付款及利息499116.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宁波江东金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忠辉、陈家平、张晋欢、唐国辉、王章发口头约定,以原告名义购买5部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每部车裸车价418000元,车子挂靠在原告名下。五被告各自预付100000元给原告后各经营一部车,余款在运营过程中分期付清,所有欠款付清后原告将车子过户给被告,由被告自主经营。2014年5月7日,原告从宁波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5部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5部车牌分别为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被告李忠辉经营浙B×××××,被告陈家平经营浙B×××××,被告张晋欢经营浙B×××××,被告唐国辉经营浙B×××××,被告王章发经营浙B×××××。每部车裸车价418000元,原告为每部车首付了126000元,余款292000元向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2年。该按揭贷款现已还清,原告为李忠辉浙B×××××垫付了按揭贷款利息25618.6元,为陈家平浙B×××××垫付了按揭贷款利息23553.06元,为张晋欢浙B×××××垫付了按揭贷款利息25076.02元,为唐国辉浙B×××××垫付了按揭贷款利息25076.02元,为王章发浙B×××××垫付了按揭贷款利息24738.92元。原告为每部车缴纳了2014年的保险费26280.21元,垫付了按揭手续费8760元,银行GPS2000元,续保押金5000元,保证金14600元,上牌费4000元,行车记录仪1000元,购置税35726元,共计98089.57元。加上购车款418000元,原告为每部车总共垫付了516089.57元。五被告在运营期间的必要开支向原告借支。五被告每运输一车货物的运费由托运人向五被告出具运输票据,五被告再把票据交给原告,原告凭运输票据向托运人结算运费。原告所结算的运费优先用于抵扣五被告的借支,若有剩余,用于偿还车子按揭款,若没有剩余,按揭款由原告垫付。从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被告李忠辉的运费收入110005元,被告陈家平的运费收入108650元,被告唐国辉的运费收入111060元,被告张晋欢的运费收入123755元,被告王章发的运费收入136255元。在此期间,被告李忠辉向原告借现金、赊欠轮胎款及借用油卡共计107249元。被告陈家平向原告借现金、赊欠轮胎款及借用油卡共计102490元,另外,陈家平在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12500元用于车子加盖板。被告唐国辉向原告借现金、赊欠轮胎款及借用油卡共计98749元。被告王章发向原告借现金、赊欠轮胎款及借用油卡共计115705元。被告张晋欢向原告借现金、赊欠轮胎款及借用油卡共计106690元。2015年因运输市场不景气,同年6月份,被告李忠辉、陈家平、唐国辉、王章发擅自把车子从浙江开回江西老家,9月,被告张晋欢也擅自把车子从浙江开回江西老家,诉争车辆一直由被告占有,双方由此起纷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都认可有口头协议。结合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了购车方式为分期付款,车子挂靠在原告公司,车款还清后可以无条件过户给被告,故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该协议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诉车子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保留了对该车的所有权。现该车被五被告占有,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归还车子或者偿还车款。五被告无证据证明车款已全部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车子在付清款后原告要无条件配合被告办好过户手续,因此,若被告还清款后原告不办好过户手续,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原告要求五被告的欠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而且庭审中五被告对此亦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李忠辉经营浙B×××××垫付款项有:购车款418000元,按揭贷款利息25618.6元,2014年的保险费26280.21元,按揭手续费8760元,银行GPS2000元,续保押金5000元,保证金14600元,上牌费4000元,行车记录仪1000元,购置税35726元,借现金、赊欠轮胎款及借用油卡共计107249元,以上合计648233.81元。被告李忠辉已预付了100000元,运费收入110005元,合计210005元。故被告李忠辉尚欠原告438228.81元(648233.81-210005=438228.81)。原告为被告陈家平经营浙B×××××垫付款项有:购车款418000元,按揭贷款利息23553.06元,2014年的保险费26280.21元,垫付了按揭手续费8760元,银行GPS2000元,续保押金5000元,保证金14600元,上牌费4000元,行车记录仪1000元,购置税35726元,借现金、赊欠轮胎款及借用油卡共计102490元,借12500元用于车子加盖板,以上合计653909.27元。被告陈家平已预付了100000元,运费收入108650元,合计208650元。故被告陈家平尚欠原告445259.27元(653909.27-208650=445259.27)。原告为被告张晋欢经营浙B×××××垫付款项有:购车款418000元,按揭贷款利息25076.02元,2014年的保险费26280.21元,按揭手续费8760元,银行GPS2000元,续保押金5000元,保证金14600元,上牌费4000元,行车记录仪1000元,购置税35726元,借现金、赊欠轮胎款及借用油卡共计106690元,以上合计647132.23元。被告张晋欢已预付了100000元,运费收入123755元,合计223755元。故被告张晋欢尚欠原告423377.23元(647132.23-223755=423377.23)。原告为被告唐国辉经营浙B×××××垫付款项有:购车款418000元,按揭贷款利息25076.02元,2014年的保险费26280.21元,按揭手续费8760元,银行GPS2000元,续保押金5000元,保证金14600元,上牌费4000元,行车记录仪1000元,购置税35726元,借现金、赊欠轮胎款及借用油卡共计98749元,以上合计639191.23元。被告唐国辉已预付了100000元,运费收入111060元,合计211060元。故被告李忠辉尚欠原告428131.23元(639191.23-211060=428131.23)。原告为被告王章发经营浙B×××××垫付款项有:购车款418000元,按揭贷款利息24738.92元,2014年的保险费26280.21元,按揭手续费8760元,银行GPS2000元,续保押金5000元,保证金14600元,上牌费4000元,行车记录仪1000元,购置税35726元,借现金、赊欠轮胎款及借用油卡共计115705元,以上合计655810.13元。被告王章发已预付了100000元,运费收入136255元,合计236255元。故被告王章发尚欠原告419555.13元(655810.13-236255=419555.13)。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欠原告宁波江东金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438228.81元;二、被告陈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欠原告宁波江东金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445259.27元;三、被告张晋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欠原告宁波江东金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423377.23元;四、被告唐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欠原告宁波江东金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428131.23元;五、被告王章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欠原告宁波江东金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419555.13元;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40元,由原告宁波江东金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9.28元,被告李忠辉负担4672.17元,被告陈家平负担4747.12元,被告张晋欢负担4513.83元,被告唐国辉负担4564.51元,被告王章发负担4473.0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宁波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处置清运卡两份,证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按被上诉人的指示进行运输。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结算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融资租赁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上诉人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忠辉、张晋欢、唐国辉、王章发与被上诉人宁波江东金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工程车,每部工程车由上诉人出资10万元,其他购车款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工程车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公司,并由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进行运输,以运输费用抵扣车款,车款还清后被上诉人将工程车过户给上诉人。双方自愿达成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但双方并无共享收益,且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融资购买工程车,被上诉人享有工程车的所有权,上诉人运营车辆并支付运费给被上诉人,双方还约定车款付清后工程车的归属,均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上诉人未付清车款,将被上诉人所有的工程车占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车款,上诉人应当支付未付清的工程车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的欠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且上诉人不予认可该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李忠辉、张晋欢、唐国辉、王章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代理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