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仁礼与被告付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礼,付会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40号原告:刘仁礼,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英,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会莲,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刘仁礼与被告付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英、杨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会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会莲偿还我借款47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2.被告付会莲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在与我儿子谈朋友期间,因需要偿还个人债务在我处借款47000元,并于2016年3月17日书立了借条,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被告付会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会莲在与原告刘仁礼的儿子谈朋友期间,因需要偿还个人债务,在原告处借款47000元,并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刘仁礼书立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刘仁礼现金47000元(肆万柒仟元正),保证在一年之内全部还清,借款人:付会莲。”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470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为4.35%,6个月至一年为4.35%,一年至三年为4.75%,三年至五年为4.75%,五年以上为4.90%。因被告付会莲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为此开支公告费300元;因还将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即原告共计交纳公告费6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仁礼提供的借条能证实被告付会莲在原告处借款4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保证在一年内还款,即应在2017年3月16日前偿还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借条中并未对借款约定利息,故在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于自逾期之日起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付会莲自借款逾期之日201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刘仁礼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会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仁礼借款本金47000元,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75元,由被告付会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山汝审 判 员 杨 彬人民陪审员 袁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文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