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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易旭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李国军,易旭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求索路景湖湾1栋105号及205-207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38954177E。负责人:陈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军,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蓉,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温斌,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易旭钢,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军、原审被告易旭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3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李国军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前赔偿李国军损失共计163197元(已扣除预先支付的10000元);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就本案交通事故向对方当事人主张任何其他民事赔偿权利;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蓓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刘 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