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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临清市阳光建材有限公司与临清市鲁泰棉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银兴棉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阳光建材有限公司,临清市鲁泰棉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银兴棉业有限公司,王泽立,董风梅,吴金华,李明英,吴子绪,李邦芹,吴子行,高锡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014号原告:临清市阳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临博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吴子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鲁泰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康三街。法定代表人:王泽立,经理。被告:临清市银兴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金郝庄镇石集东村。法定代表人:吴金华,经理。被告:王泽立,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董风梅,女,1967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吴金华,男,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李明英,女,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吴子绪,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李邦芹,女,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吴子行,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高锡红,女,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阳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临清市鲁泰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临清市银兴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王泽立、董风梅、吴金华、李明英、吴子绪、李邦芹、吴子行、高锡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泰公司、银兴公司、王泽立、董风梅、吴金华、李明英、吴子绪、李邦芹、吴子行、高锡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鲁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7058.05元并按月利率10.5%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银兴公司、王泽立、董风梅、吴金华、李明英、吴子绪、李邦芹、吴子行、高锡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鲁泰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银兴公司、王泽立、董风梅、吴金华、李明英、吴子绪、李邦芹、吴子行、高锡红均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与原告并于2016年5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公告形式通知了被告。原告取得债权后数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鲁泰公司、银兴公司、王泽立、董风梅、吴金华、李明英、吴子绪、李邦芹、吴子行、高锡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临清支行)与被告鲁泰公司签订2014年120021法借字第185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齐鲁银行临清支行向被告鲁泰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用于采购皮棉;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次月20日,此后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保证借款得到清偿,第三人向齐鲁银行临清支行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20021法保字第185-1、185-2、185-3、185-4、185-5、185-6、185-7号齐鲁银行合同)。同日,齐鲁银行临清支行与被告银兴公司签订2014年120021法保字第185-2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被告王泽立、董风梅签订2014年120021法保字第185-4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被告吴金华、李明英签订2014年120021法保字第185-5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被告吴子行、高锡红签订2014年120021法保字第185-7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银兴公司、王泽立、董风梅、吴金华、李明英、吴子绪、李邦芹、吴子行、高锡红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齐鲁银行临清支行与被告鲁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120021法借字第185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项下齐鲁银行临清支行对被告鲁泰公司享有的债权,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若齐鲁银行临清支行在保证期间将主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当日,齐鲁银行临清支行将借款发放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账户,借款凭证中载明年利率为8.4%。借款后,被告鲁泰公司未能按约付息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4月27日,齐鲁银行临清支行与原告阳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齐鲁银行临清支行将其持有的对被告鲁泰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20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截至2016年4月27日为137058.05元,此后形成债权一并转让)和对被告银兴公司、王泽立、董风梅、吴金华、李明英、吴子绪、李邦芹、吴子行、高锡红及案外人临清市鹏飞棉纺织有限公司、孙文祥、姜延春享有的担保权利转让与原告阳光公司,转让价款共计2137058.05元,被告阳光公司应于2016年4月27日前向齐鲁银行临清支行一次性全部付清转让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阳光公司按约将债权转让价款全部支付至齐鲁银行临清支行指定的账户。2016年5月4日,齐鲁银行临清支行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公告通知其拥有的借款人被告鲁泰公司,保证人被告银兴公司、王泽立、董风梅、吴金华、李明英、吴子绪、李邦芹、吴子行、高锡红及案外人临清市鹏飞棉纺织有限公司、孙文祥、姜延春的担保贷款债权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已依法转让给原告阳光公司,原告阳光公司成为该项债权新的债权人,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及时向新的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阳光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阳光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鲁1581民初1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财产一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山东法制报、齐鲁银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齐鲁银行临清支行与被告鲁泰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与被告银兴公司、王泽立、董风梅、吴金华、李明英、吴子绪、李邦芹、吴子行、高锡红分别签订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齐鲁银行临清支行支付借款后,被告鲁泰公司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银兴公司、王泽立、董风梅、吴金华、李明英、吴子绪、李邦芹、吴子行、高锡红对被告鲁泰公司上述还款义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齐鲁银行临清支行将金融债权转让给原告阳光公司,由原告阳光公司向其支付了对价,双方间债权转让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齐鲁银行临清支行通过在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明确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应视为其作为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鲁泰公司、银兴公司、王泽立、董风梅、吴金华、李明英、吴子绪、李邦芹、吴子行、高锡红发生效力。综上,原告阳光公司依债权转让取得齐鲁银行临清支行对被告鲁泰公司、银兴公司、王泽立、董风梅、吴金华、李明英、吴子绪、李邦芹、吴子行、高锡红的相应权利。现被告鲁泰公司未能还款,原告阳光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要求被告银兴公司、王泽立、董风梅、吴金华、李明英、吴子绪、李邦芹、吴子行、高锡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鲁泰公司、银兴公司、王泽立、董风梅、吴金华、李明英、吴子绪、李邦芹、吴子行、高锡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鲁泰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清市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7日为137058.05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临清市银兴棉业有限公司、王泽立、董风梅、吴金华、李明英、吴子绪、李邦芹、吴子行、高锡红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4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临清市鲁泰棉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银兴棉业有限公司、王泽立、董风梅、吴金华、李明英、吴子绪、李邦芹、吴子行、高锡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红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