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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根生与赵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根生,赵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92号原告:马根生,男,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参军,男,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根生与被告赵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根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被告赵参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3日前偿还本息,约定利息3分,并且被告自愿用其购买的1.34亩土地作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赵参军辩称,被告赵参军不认识原告马根生,也没有得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马根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赵参军对此无异议,马根生是1990年出生,被告不认识原告。二、抵押协议书。证明:1、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现金,已于2014年7月23日给付;2、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2014年10月23日之前归还;3、被告用土地作为抵押,该土地位于217省道南侧,加油站西侧;4、如果被告到期没有归还200000元借款,原告有权变卖上述抵押的土地,不足部分由被告的其他财产补偿。被告赵参军的质证意见是:抵押行为是案外人邢某、韩某所为,与被告无关;三、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2016年6、7月份,被告赵参军找韩某借钱,韩某作为中间人,向原告马根生借款200000元,被告赵参军用土地作抵押在其办公室签订了抵押协议。被告赵参军的质证意见是承认在抵押协议上签字,但签字时因饮酒,缺少辨认能力才在协议上签字。被告赵参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争议的200000元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邢某,真正的出借人是韩某,被告赵参军仅是邢某的代理人。原告马根生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部分不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证人无还款能力,存在规避还款的嫌疑。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3日,经中间人韩某介绍,原告和被告签订抵押协议书。抵押协议书内容为:1、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现金,已于2014年7月23日给付;2、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2014年10月23日之前归还;3、被告用土地作为抵押,该土地位于217省道南侧,加油站西侧,东西长36.20米,南北宽24.20米;4、如果被告到期没有归还200000元借款,原告有权变卖上述抵押的土地,不足部分由被告的其他财产补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为由拒绝还款,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参军在抵押协议书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参军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也没有得到200000元借款。从被告签字的抵押协议书上看,上面写明该借款已于2014年7月23日给付,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约定的借款金额偿还。被告用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土地作抵押,该抵押行为无效。由于双方没有在抵押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按借款期满后的第二日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参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根生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参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乔舟审 判 员  王洪安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