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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白敏与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敏,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977号原告:白敏,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立,该公司经理。原告白敏与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百盛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百盛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滨州市渤海花园项目百盛广场10号楼编号为4-C34商铺交由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托管收益,托管收益在每年的6月1日至30日和12月1日至30日分两次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委托期限为20年,如被告逾期超过30日或因被告经营情况不善不能支付原告在委托管理期间的收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托管收益未果。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百盛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滨州市诚信购物商场租赁合同、渤海花园10号楼商业招商运营补充协议、被告与滨州博诺家居销售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协商签订百盛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滨州市渤海花园项目百盛广场10号楼编号为4-C34(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号为4C-34)的商铺并委托给被告代为统一经营管理,管理期限为20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32年4月30日止;原告购买该房,委托给被告托管经营的第一年至第二年即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无偿委托经营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起,对于租金的弹性收益,业主享受年回报的90%,被告抽取年回报的10%作为管理费用;被告按照约定在每年的6月1日至30日和12月1日至30日分两次将托管收益打入原告指定账号……逾期超过30日之后,或因被告经营不善不能支付原告在委托管理期间的托管收益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原告的商铺进行招租,承租方或是提前解约撤离,或是未营业即解约。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收益,也未对原告的合法诉求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委托经营管理事项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后,被告先后招商,将原告及其他购房户所购商铺整体出租。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承租方或是提前解约撤离,或是未营业即解约,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收益,也未对原告的合法诉求作出合理解释。原被告所签委托合同约定的托管收益为弹性收益,即出租后有租金收益原告才有回报。对于是否存在实际收益、收益多少,原告无从知晓也无法予以监督。因双方无法达成统一认识,致使原告对被告的托管行为失去信任,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关系失去了信任的基础。另外,由于情势的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已失去意义,客观上已达到履行不能状态,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白敏与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百盛广��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桂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