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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乐乐、李莉等与王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乐乐,李莉,李伟伟,王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乐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伟,男,汉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会,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男,汉族。上诉人李乐乐、李莉、李伟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会、被上诉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乐乐、李莉、李伟伟上诉请求:撤销(2017)甘027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乐乐、李莉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确实存在,李伟伟也确实提供了担保。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9日通过案外人徐海的账户向上诉人交付8900元,该借款数额并非一审认定的10000元,同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再次通过徐海的账户向上诉人交付8800元,被上诉人累计交付上诉人17700元。从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上诉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上诉人偿还14805元,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20000元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王洪辩称,借款数额20000元有借据为证,上诉人借款后并未偿还。上诉人李乐乐向被上诉人借过多笔款项,其本人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总计偿还25000元,该数额包含了本案一审所认定的2000元,在上诉人起诉李乐乐的另一笔2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5000元的银行转账已经全部认定为偿还另一笔20000元的借款本息,故该2000元不应再重复计算为本案还款。王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乐乐、李莉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至5月9日,按月利率0.3%计算,2015年5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李伟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李乐乐、李莉向王洪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借期内的月利率为0.3%,逾期利率为100%;同日,李乐乐、李莉与王洪签订了借款合同,李乐乐、李莉向王洪出具了借条和收到10000元借款的收条,李伟伟向王洪出具了保证书,载明:”本人自愿为李乐乐担保借款10000元,如果到期不还,由本人负责归还”。2015年12月31日,李乐乐、李莉向王洪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4%,2016年1月30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愿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李伟伟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自愿为李乐乐于2015年12月31日向王洪所借的现金1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生的费用”。李乐乐与李莉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乐乐、李莉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佐证,予以支持。李乐乐已经偿还的2000元,予以扣除。关于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第一笔借款10000元,李伟伟出具的保证书符合一般保证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一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5月9日,王洪于2016年5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李伟伟对第一笔借款免除保证责任。第二笔借款,李伟伟为连带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故根据法律规定,李伟伟对第二笔借款承担连带��证责任。关于利息,依照合同约定,第一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为60元,逾期利息和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李乐乐、李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借款20000元、利息6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以上数额确定后扣除李乐乐、李莉已经偿还的2000元;二、被告李伟伟对1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李伟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乐乐、李莉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乐乐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此欲证明其通过案外人徐海的帐户累计向被上诉人还款12605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诉人与案外人徐海之间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从未授权或同意上诉人通过徐海的账户进行还款,徐海也未向被上诉人转交相关款项。因上诉人李乐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能反映其向案外人徐海的帐户转账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该转账与偿还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故对上诉人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问题,经本院二审核实,上诉人对借款数额2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所认定的李乐乐偿还的2000元不应再重复计算的问题,经核实,被上诉人认可李乐乐偿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均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而在本院审理的被上诉人与李乐乐、李莉、李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李乐乐提交的其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向被上诉人累计转账250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全部系偿还该案所诉争的20000元借款的本息,故二审双方当庭确认本案一审所认定的2000元还款已包含在上述25000元之中,故对2000元还款不再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通过案外人徐海的帐户向被上诉人已偿还12605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就此而言,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而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能证实李乐乐向徐海帐户转账的客观事实,但无法证实该转账系经被上诉人的授权或同意,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徐海将李乐乐所转款项转交给了被上诉人,即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李乐乐给案外人徐海的转账与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所认定的李乐乐已偿还2000元不应再重复计算的问题,二审双方对此已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依法予以变更。综上所述,李乐乐、李莉、李伟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除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李乐乐已偿还2000元的事实予以变更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李乐乐、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借款20000元、利息6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25元,由李乐乐、李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乐乐、李莉、李伟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琴审 判 员  邢剑影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滕雪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