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2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魏信邦与王明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信邦,王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122执40号申请执行人:魏信邦,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皋兰县居民。被执行人:王明忠,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居民。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甘012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王明忠支付申请执行人魏信邦货款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6025元。被执行人王明忠在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信邦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另被执行人王明忠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明忠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5525元并且缴纳了本案执行费50元,剩余的案件款500元申请执行人魏信邦表示放弃,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甘012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白种明审判员 慕克庆审判员 安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