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第4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靳义敏与杨玉兴、杨怀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义敏,杨玉兴,杨怀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第4247号原告靳义敏,男,汉族,1972年8月1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高通、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玉兴,男,汉族,1949年2月14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杨怀庚,男,汉族,1945年10月25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靳义敏与被告杨玉兴、被告杨怀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通、安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兴、杨怀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义敏诉称,2004年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南阳市××路农校对面南阳市乳品厂家属院房产一套,原告于2004年5月20日向被告杨玉兴(曾用名杨大兴)支付购房款6万元,又于2005年6月4日向被告杨玉兴支付购房款3万元,被告杨玉兴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后经核实该处房产虽在申办建房手续时,是以集资建房的名义申请,但是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原土地的性质由划拨转变为出让,二被告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及建房资金后,在该土地上建房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售,与南阳市乳品厂无任何关联。原告支付购房款后,多次催促被告交房,但二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向原告交房。二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购房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万元,并从交款之日起按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年利率6%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玉兴、杨怀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靳义敏向被告杨玉兴(杨大兴)交款6万元,购买南阳市××路农校对面、原南阳市乳品工业公司家属院房产一处,被告杨玉兴给原告靳义敏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No0542311),今收到靳义敏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系付交集资款,购集资楼款,杨大兴(签字),南阳市乳制品公司基建专用章(盖章),2004年5月20日”。2005年6月4日,原告靳义敏又向被告杨玉兴(杨大兴)支付了现金3万元,被告杨玉兴向原告出具了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No0284275),今收到靳义敏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系付交集资款,杨大兴(签字),南阳市乳制品公司基建专用章(盖章),2005年6月4日”。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靳义敏交房,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购房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998年,南阳市乳品工业公司拟在本厂的家属院内建集资楼,筹划期间,南阳市乳品工业公司的董事长宋西革委托被告杨怀庚申办有关该家属院的相关手续,被告杨怀庚原系南阳市乳品工业公司工会主席,之后杨怀庚又委托被告杨玉兴进行建设。2002年8月30日,南阳市规划局向南阳市乳品工业公司下发规划许可证,将总计7.4亩土地划拨给乳品公司使用,后因南阳市乳品工业公司进行改制,不再对该家属院进行管理。后两被告自行出资在该3.5亩土地范围内建住宅楼两栋(42套单元房)及配套设施门卫室两间等,在两栋住宅楼中间靠西侧的地方建三间两层车库,在该院西南角建六层12套单元房一处。庭审中,证人尹某、丁某均出庭证实原告因二被告未能向其交房而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购房款。以上事实由收款收据两份、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尹某及丁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靳义敏与被告杨玉兴虽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就合同的标的(南阳市乳品工业公司家属院房产一处)、价款等主要内容达成一致约定,并且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玉兴支付了购房款9万元,因此原告靳义敏与被告杨玉兴之间已事实上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南阳市乳品工业公司家属院虽然在申办建房的相关手续时,是以集资建房的名义申请的,但是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原土地的性质由划拨转变为出让,土地出让金及建房资金均有两被告支付,房屋建成后两被告又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售,已与南阳市乳品工业公司无任何联系,故有关房产出售后所产生的纠纷,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杨怀庚和被告杨玉兴共同向原告靳义敏承担民事证人。原告在依约交纳购房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致使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购房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在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未能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自交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靳义敏与被告杨玉兴、被告杨怀庚于2004年5月20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玉兴、被告杨怀庚共同返还原告靳义敏已支付的购房款9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的利息自2004年5月21日起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3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6月5日起按交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20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玉兴、被告杨怀庚各承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楠审 判 员 XX舵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