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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奚永坤与奚从岗、张树华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永坤,奚从岗,张树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4民初131号原告:奚永坤,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龙,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云,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奚从岗,男,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平,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树华,男,1961年7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华宁县。原告奚永坤与被告奚从岗、张树华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奚永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奚从岗拆除其支砌的连接奚某某家山墙的高约2米的空心砖墙,判令张树华拆除其支砌于与原告家交界处的高约2米的空心砖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保持原告道路通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中秋节后,奚永坤家与奚从岗家因宅基地的事情未能达成协议,后奚从岗家便把通往奚永坤家的道路用空心砖砌墙堵断。事隔三天后,张树华又在与奚永坤家房屋相邻处支砌空心砖墙将奚永坤家的另一条通道堵断。现奚永坤家已无通行道路。两被告堵断的道路均系城建部门规划作为通行道路使用的,奚永坤一家已通行了16年,现无其他通道可供奚永坤家通行。该纠纷经村委会,镇政府、镇派出所、镇综治办等部门与奚从岗协调未果,村委会、派出所等相关部门于2017年1月16日组织人员拆除了奚从岗的违法建筑,同日下午,在工作人员离开后奚从岗又将拆除的空心砖墙重新支砌,堵断奚永坤家的通行。奚从岗辩称,奚永坤要求奚从岗拆除空心砖墙没有事实依据,砌空心砖墙的土地是奚从岗与同村村民互换的土地,不同意拆除。奚从岗保留奚永坤强拆奚从岗家空心砖墙的诉权。张树华辩称,路是从张树华、奚永坤两家房屋的两旁通过,空心砖墙也没有砌在奚永坤家的宅基地范围内,砌墙是为了挡垃圾,避免鸡跑到奚永坤家门前造成双方矛盾。不同意拆除支砌的空心砖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情,本院依原告申请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该证据经二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二、证三,证明奚永祥合法取得农村建房用地及奚永坤与奚永祥系同一个人,被告质证提出村委会无资格证明奚永坤与奚永祥系同一个人,该证据的合法性确实存在瑕疵,但法庭当庭确认过原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现双方诉争通行权的房屋确为奚永坤居往,合法取得农村建设用地的奚永祥与奚永坤是否为同一人,不影响现房屋居住人奚永坤依法主张通行权,本院对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三证明二被告将奚永坤的两条通道堵断后,村小组、村委会、派出所等组织机构对奚从岗支砌的空心砖墙强制拆除后奚从岗又重新砌起来,奚从岗质证后认为以上组织的行为不合法,张树华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确与张树华无关联性,但相关组织的行为是否合法,应由有关部门按程序认定,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评述;证四证明两被告家将奚永坤的两条通道堵断,奚从岗质证认为奚永坤应从北面通行,张树华认为自己砌的空心砖墙是砌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且是为了方便管理,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均未针对证据本身,仅是对自己行为的辩解,且该证据与法庭现场拍摄的照片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奚从岗提交的两组证据,证明奚永坤原通行的道路用地是奚从岗与村民以互换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奚从岗没有义务将自己的建设用地提供给奚永坤使用。原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奚从岗可以影响奚永坤的通行权;被告张树华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奚从岗将相邻通行权纠纷与地役权纠纷混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的三方当事人按照农村建设规划通过与村民互换土地的方式取得农村建设用地权后,分别建盖了钢混结构房屋,奚从岗在临近公路第一排房屋,奚永坤与张树华为第二排房屋,后面为他人的果园,奚永坤的房屋在奚从岗房屋的后面,张树华的房屋在奚永坤房屋的北面且两家房屋隔墙相邻。2016年中秋节后,奚从岗从自己房屋南面后山墙处用空心砖砌墙将通往奚永坤家的道路堵断,张树华从自己房屋南面接奚永坤家房屋处砌空心砖墙将通往奚永坤家的道路堵断。纠纷经村小组、村委会、派出所、综治办等组织机构调解未果后,村委会、派出所组织人员于2017年1月16日将奚从岗家支砌的空心砖墙拆除,当天,奚从岗又将拆除的空心砖墙砌起来。本院认为,公民的通行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抢救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纠纷的三方当事人按农村建设规划建盖了房屋,均应当按照规划保障每一条道路的通行。奚永坤有权从北面经张树华家门前通行,也有权从东面经奚从岗房屋南面通行,奚从岗、张树华也有义务为奚永坤家的通行提供便利。现奚从岗从东面、张树华从北面砌空心砖墙将奚永坤家通行的两条道路堵断,侵害了奚永坤家的通行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奚永坤请求被告奚从岗、张树华拆除空心砖墙,排除防碍、恢复原状,保持道路通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奚从岗、张树华提出奚永坤通行的道路是自己用承包土地与村民互换的建设用地,无为奚永坤提供通行义务的辩解主张,违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即便奚从岗、张树华的土地是与村民互换土地取得,也应当按照村规民约办理,或在为奚永坤提供通行便利的前提下主张地役权,而不应当采取堵断他人通道的违背善良道德风俗的极端做法,制造不和谐因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奚从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支砌在自己房屋南边山墙接奚某某家山墙处妨碍奚永坤通行的空心砖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畅原状。二、由被告张树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支砌在自己房屋前面与奚永坤房屋相邻处妨碍奚永坤通行的空心砖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畅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即50元,由被告奚从岗负担25元,由被告张树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家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