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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执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恩施市林业局、杨胜德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恩施市林业局,杨胜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01执1203号申请人:恩施市林业局,住所地:恩施市民族路29号。法定代表人龙世俊,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杨胜德,男,生于1967年7月12日,侗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本院在执行恩施市林业局与被执行人杨胜德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履行了补栽林木义务,但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以缴纳罚款,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执12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向大成审判员  何 峰审判员  伍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大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