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严绍桐、彭久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严绍桐,彭久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84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钰,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绍桐,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彭久菊,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严绍桐、彭久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绍桐、彭久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严绍桐、彭久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严绍桐、彭久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见借款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2015年1月28日之后,两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7700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共同还款承诺书;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5.收款确认书。被告严绍桐、彭久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中介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驰骋公司)介绍认识。2014年9月29日,双方在该公司的中山营业处签订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约定:一、被告严绍桐、彭久菊向原告刘广东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二、被告严绍桐、彭久菊分六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中第一期还款金额为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第二期还款金额为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第三期还款金额为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第四期还款金额为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第五期还款金额为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第六期还款金额为2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三、被告严绍桐、彭久菊逾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算的罚息,以及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严绍桐、彭久菊(借款人、甲方)与冠群驰骋公司(顾问方,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希望乙方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推荐出借人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以期实现借款;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管理服务、推荐出借人,促成借款;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刘广东签订了借款合同,完成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45000元的服务费,甲方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否则每日应按服务费0.05%计收违约金,直到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服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严绍桐、彭久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借款455000元。对于其余借款45000元,原告称该款作为中介服务费由其代为向冠群驰骋公司支付。原告并称,双方约定等额还款,折算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严绍桐、彭久菊已依约支付了借款合同项下1-3期应归还款项,共计18000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则拖而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可以充分证实其与被告严绍桐、彭久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出借本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按照该法律规定的精神,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扣除利息,虽然出借人扣除利息时经过了借款人的同意,但该意思表示很可能是借款人为了能得到贷款而不得不同意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公平、规范民间借贷秩序,禁止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牟取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作出上述规定。本案中,中介机构冠群驰骋公司收取被告严绍桐、彭久菊的中介服务费无可厚非,但应当由被告严绍桐、彭久菊直接支付给中介机构,原告不得利用出借款人的优势地位协助中介机构预先扣除或以代为支付的方式扣除相关服务费,原告扣除相关服务费(无论是利息或其他名义的费用)的行为也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法律规定精神禁止的范围,因此,原告预先扣除的相关服务费不能计算入本金之内。原告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给被告严绍桐、彭久菊的到账金额认定,即原告向被告严绍桐、彭久菊实际出借本金为455000元。关于被告严绍桐、彭久菊拖欠本金的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严绍桐、彭久菊已归还借款合同项下1-3期应归还款项,共计180000元,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1%),本院认为,被告严绍桐、彭久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68019.05元(详见还款明细表)。被告严绍桐、彭久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86980.95元(455000元-168019.05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绍桐、彭久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绍桐、彭久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286980.95元及利息(以286980.9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6元(原告刘广东已预交),由原告刘广东负担1388元,由被告严绍桐、彭久菊负担6318元(被告严绍桐、彭久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迳付原告刘广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冯冰冰附件:还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元)月利率标准应扣利息(元)应扣本金(元)尚欠本金(元)455000.002014年10月60000.001.00%4550.0055450.00399550.002014年11月60000.001.00%3995.5056004.50343545.502014年12月60000.001.00%3435.4656564.55286980.95合计180000.00——11980.96168019.0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