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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朱仙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朱仙爱,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5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20号。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仙爱,女,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斌,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系朱仙爱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王辉,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仙爱、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被上诉人朱仙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斌、李晶,一审被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我公司少负担14345.21元。事实和理由:在计算朱仙爱的医疗费时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朱仙爱病历中没有需增加营养的医嘱,不应当支持营养费;朱仙爱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90天计算明显过长,应按其住院天数8天计算。朱仙爱辩称,我的医疗费都是实际发生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的医疗费用有不合理、不必要的情形;我受伤后,医生指导在骨折后期可多食红枣、桂圆等食品,营养费必不可少;我有劳动能力,并且造成了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应当支持;我的出院证上载明休息时间,陪护一人,护理费应该计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王辉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意见。朱仙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70.23元;2、判令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我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20时,在虢国路将帅宾馆路口处,王辉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通过虢国路时,与沿虢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军秀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电动车的乘车人朱仙爱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仙爱无责任。同日,朱仙爱在三门峡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32元,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1日出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48.23元。出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3、右内踝尖骨折;4、右内踝骨折术后;5、右外踝骨折后骨性愈合6、双侧踝关节骨性关节炎。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行早期功能锻炼,如活动足趾关节及股四头肌等张收缩锻炼,适度行直腿抬高功能锻炼,暂不予下地活动;2、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左右,返院复查拍片,依据拍片结果决定是否去除石膏托外固定;2016年11月15日左右返院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活动,如骨折愈合于2016年12月15日左右再次复查拍片;3、建议休息3月,陪护一人;4、口服利伐沙班每日一次,每次一片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时间3周;5、如双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较重,必要时需行关节清理或双踝关节融合术;6、如双下肢肿胀等明显加重,及时返院复查。朱仙爱于2016年10月21日、12月13日在该院门诊复查花费576元。朱仙爱提交三门峡盛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6月、7月、8月的工资表三份及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朱仙爱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并因事故而工资停发至2017年1月13日。朱仙爱提交三门峡非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三份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王军秀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并因护理而工资停发至2016年12月底。另查明:1、王辉驾驶的豫M×××××号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2、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王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其行为给朱仙爱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豫M×××××号车辆在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依法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朱仙爱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505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仙爱住院8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元。3、营养费:朱仙爱住院8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0元。4、误工费:朱仙爱因事故造成的劳动收入的减损,其误工费主张应予以支持;朱仙爱住院8天,出院后医嘱载明“休息3月”,故其误工时间为98天;朱仙爱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真实的收入水平及因事故造成的劳动收入减损情况,故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5576元÷365天×98天=6866.98元。5、护理费:朱仙爱住院8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月,陪护一人”,故其护理时间为98天;朱仙爱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王军秀真实的收入水平及因护理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5576元÷365天×98天=6866.98元。6、后续治疗费: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朱仙爱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为19190.19元。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仙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56.2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仙爱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3733.96元,以上共计1919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赔偿朱仙爱各项损失共计19190.19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朱仙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朱仙爱负担65元,由王辉负担17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朱仙爱在案涉事故中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王辉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朱仙爱提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凭证、诊疗病历和诊断证明,所用药均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病情决定使用的,无论医保用药或非医保用药,均是治疗病情所需,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用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剔除朱仙爱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朱仙爱在案涉事故中受伤,营养费是其恢复健康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关于不应赔付营养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朱仙爱在案涉事故发生时,虽已56岁,作为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事故发生前,朱仙爱有劳动能力,且因本次事故产生了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核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朱仙爱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仙爱在案涉事故中受伤,多处骨折,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均是医务人员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嘱咐,对于伤者恢复健康是必要的,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护理费按90天计算明显过长,应按其住院天数8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雪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