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庄甲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甲成,张庆霞,田启良,张营双,付世文,李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341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该行黄山支行副行长。被告庄甲成,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庆霞,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田启良,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营双,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付世文,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明玲,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庄甲成、张庆霞、田启良、张营双、付世文、李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甲成、张庆霞、田启良、张营双、付世文、李明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庄甲成,于2015年11月25日向我行借款15万元,现结欠12万元,2016年11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24375‰,借款凭证号为048910674;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张庆霞、田启良、付世文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张营双系担保人田启良家属、李明玲系担保人付世文家属,与二担保人共同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庄甲成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六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庄甲成、张庆霞、田启良、张营双、付世文、李明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庄甲成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2016年11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24375‰,借款凭证号为048910674;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张庆霞、田启良、付世文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张营双系担保人田启良家属、李明玲系担保人付世文家属,与二担保人共同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庄甲成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现结欠本金12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身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人身份证明、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庄甲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张庆霞、田启良、付世文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担保人田启良家属张营双、与担保人付世文家属李明玲共同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案被告庄甲成借原告现金15万元,并由被告张庆霞、田启良、张营双、付世文、李明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现结欠本金12万元及利息。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庆霞、田启良、付世文依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营双、李明玲依照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对该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庆霞、田启良、张营双、付世文、李明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甲成追偿。被告庄甲成、张庆霞、田启良、张营双、付世文、李明玲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甲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张庆霞、田启良、张营双、付世文、李明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庄甲成、张庆霞、田启良、张营双、付世文、李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