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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定元与被告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元,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951号原告:王定元,男,生于1972年10月1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刚,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幢1层1单元18层1801号。法定代表人:郑灵凡,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定元与被告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定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广元利州区汤山女皇温泉别墅装饰工程从事粉刷刮白工作。2016年10月9日上午,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双方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劳动关系纠纷经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关系不成立。事实上,原、被告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了稳定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定元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注册档案复印件;2.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3.工资表打印件;4.被告与广元女皇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该证据虽系打印件,但由于“工资表”应由被告保管提交,如由原告提交“工资表”原件存在客观困难,且原告也不可能提交原件,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工程名称为“广元市汤山生态康复养老中心”,与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被告与广元女皇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广元女皇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广元市汤山生态康复养老中心”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16年7月,原告王定元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粉刷刮白工作,每天按180元计算报酬。干一天有一天报酬。每天有事做上班,没有材料就不上班。2016年10月9日上午,原告在工地F11-1地下室搬脚手架时摔伤,被送至广元市中医医院救治。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广利劳人仲案(20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王定元与被申请人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则是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的企业法人,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除具备第(一)项和第(三)项的情形外,还必须符合第(二)项的规定,即劳动者还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三者缺一不可。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用人单位管理。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中三位证人的证言”及“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同时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述:在被告处工作时,每天有事做老板就打电话通知我们上班,有时没材料我们就不去。原告7月至10月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仅支付了二次工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从原告的陈述中可看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仅58天,被告也仅支付了原告58天的报酬,而对于原告未付出劳动的期间,被告即未支付报酬也未扣发工资,原告的工作方式与工作时间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相悖。与此同时,劳动关系的构成要考虑双方是否有要约、承诺的过程和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思体现及是否存在实质性隶属关系。为此,劳动关系的成立均要符合下列特征:首先从主观意志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要具有直接的合意,双方自愿建立相对固定的用人用工契约关系是劳动关系形成的前提;其次从双方表现出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双方是否对报酬支付方式、上下班时间、人事管理、福利、保险等待遇进行了全面约定或履行,若约定或实际履行了上述内容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再次从双方关系上,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等方面直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并形成实质性隶属关系及人身依附关系;最后从外在表现上,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劳动技能培训、劳动卫生防护知识教育、劳动工具的发放与提供。而现实中,对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临时使用人员完成单项工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本没有主观愿意形成相对固定的用工关系,亦未直接对报酬的多少及支付方式、上下班时间和用工期限、人事管理制度、福利、保险等待遇进行约定,而一般只是干一天有一天的报酬,基本不涉及上下班时间和用工期限、人事管理制度、福利、保险等待遇问题,上班时间和是否上班由劳动者自行安排多劳多得,双方即实际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粉刷刮白工作虽系被告承包的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客观上原告是否到该工地上班或到何工地上班均由原告自行决定,单位的所有制度并不约束原告,为此,本案劳动者不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在人身关系上并未形成实质性隶属关系及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定元与被告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定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