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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友华与邓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华,邓勇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268号原告:赵友华,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上高县人,私营业主,住上高县。被告:邓勇根,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私营业主,住上高县。原告赵友华与被告邓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欠款本金259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5268元,合计人民币71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被告以其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同月29日,被告又欠原告代还利息、管理费259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二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偿还分文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至今也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现只好起诉。被告邓勇根辩称,欠钱是事实,2万元本金没有什么意见,但是25900元管理费有意见。当时这25900是要交管理费的,被告没钱,就打了张欠条。2万元借款本金说了利息是月息2分,管理费当时没说多少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即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如逾期则按3%收取违约金。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为被告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就原告垫付的部分利息、保险费及其应支付原告的管理费等费用出具了一份25900元的欠条,之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单方在欠条上注明: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上述欠款及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未归还,遂导致纠纷。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邓勇根向原告出具的25900元欠条中,包括原告应收取的管理费4%即7200元、业务经办费千分之零点三540元、下乡调查费200元和交易款抵1000元,合计8940元。余款16960元为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垫付的利息、保险费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二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2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标准,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的违约定金,因原告诉请的借款年利率为24%,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259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欠款25900元中,其中8940元属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的管理费、业务费和调查费等,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940元簹理费、业务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利息和保险费等16960元的利息,可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勇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友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按月利息二分计算至款项结清日)和欠款1696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到款项结清日)。二、驳回原告赵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赵友华承担70元,被告邓勇根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简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晏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