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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唐晓斌与黄德强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晓斌,黄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斌,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均,四川省宜宾县公义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强,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友,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唐晓斌因与被上诉人黄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晓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再偿还16万元借款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应当追加黄旭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黄旭向法院提交借款凭证,以证明上诉人所还的16万元是偿还的黄旭的借款。2、黄德强是宜宾亿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亿顺公司)的股东,黄旭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上诉人唐晓斌出具收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充分证明了案涉16万元借款是宜宾亿顺公司以黄德强的名义出借的事实。3、原审法院仅以收条中多了“利息”两个字就判决上诉人再次偿还16万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德强辩称,1、我与唐晓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有《借款协议》和转账凭证为证。唐晓斌应当偿还我借款本金16万元、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唐晓斌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与宜宾亿顺公司及黄旭没有关系,唐晓斌偿还黄旭的1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不符,不是同一笔借款,我也没有委托黄旭代我向唐晓斌出具收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黄德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唐晓斌偿还黄德强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违约金15100元,按月利率2%支付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64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由唐晓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晓斌于2013年1月19日与黄德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唐晓斌向黄德强借款180000元用于苗圃投资,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黄德强分两次向唐晓斌提供借款,第一次于2013年1月19日向唐晓斌提供15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1月20日向唐晓斌提供30000元,资金提供方式为现金转账支付(从黄德强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唐晓斌农村信用社账户x);借款月息为4%;还款方式为现金还款;如唐晓斌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使用、归还所借款项义务,视为唐晓斌违约,唐晓斌应承担黄德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同时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加收应收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等。2013年1月21日,黄德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仅转款150000元至唐晓斌账户,借款协议中约定的30000元借款未向唐晓斌提供。2013年4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唐晓斌未偿还借款,黄德强、唐晓斌于2013年1月19日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唐晓斌向黄德强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黄德强于2013年4月28日向唐晓斌提供150000元,资金提供方式为人民币现金支付,由黄德强交给唐晓斌;借款的综合费用为4%,唐晓斌一次性预付黄德强每月全部费用,实际费用以唐晓斌实际使用该资金时间计价,超出10天按一个月计算;还款方式为现金还款;如唐晓斌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使用、归还所借款项义务,视为唐晓斌违约,唐晓斌应承担黄德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同时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加收应收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等。2014年1月28日,黄德强、唐晓斌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唐晓斌向黄德强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黄德强于2014年1月28日向唐晓斌提供10000元,资金提供方式为人民币现金支付,由黄德强交给唐晓斌;借款的综合费用为4%,唐晓斌一次性预付黄德强每月全部费用,实际费用以唐晓斌实际使用该资金时间计价,超出10天按一个月计算;还款方式为现金还款;如唐晓斌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使用、归还所借款项义务,视为唐晓斌违约,唐晓斌应承担黄德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同时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加收应收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等。2014年2月21日,黄德强通过网银转账10000元给唐晓斌。借款到期后,唐晓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唐晓斌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6年3月14日向黄德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前分别偿还3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唐晓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27日。唐晓斌至今尚欠黄德强借款160000元未偿还。黄德强经催收无果,遂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唐晓斌与黄德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德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唐晓斌提供了借款,唐晓斌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唐晓斌抗辩已偿还160000元借款,主要依据是案外人黄旭出具的收条,但该收条内容是收到唐晓斌借款本金及利息160000元,与本案借款本金160000元不符,且黄德强并未委托案外人黄旭代收借款,故唐晓斌的抗辩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德强、唐晓斌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均进行了约定,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黄德强主张唐晓斌支付违约金151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德强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6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黄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唐晓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黄德强负担630元,唐晓斌负担3300元。二审中,上诉人唐晓斌向本院提交了宜宾亿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旭向其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其已向宜宾亿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万元。被上诉人黄德强质证认为:1、对于《收条》的真实性需要黄旭本人确认;2、该《收条》收到的本金与利息是16万元,与本案借款本金16万元不相符;3、宜宾亿顺公司在该《收条》上只是见证人,不是出借人;4、从字面上看该《收条》没有注明是对案涉借款的还款。被上诉人黄德强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2)屏山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借条》一张,欲证明:1、唐晓斌偿还黄旭的10万元借款与本案黄德强主张的借款不是同一笔款项;2、2012年5月20日,案外人林建军向黄旭借款10万元,唐晓斌作为林建军的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唐晓斌对判决书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唐晓斌认为:1、《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唐晓斌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期限也只有六个月,现担保期限已过;2、(2012)屏山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定黄旭对唐晓斌承担的担保责任已经放弃,一事不能再理。3、2016年4月26日,唐晓斌向黄旭偿还的16万元借款与黄德强诉求的借款是同一笔款项,黄德强要求唐晓斌再次偿还是重复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在一、二审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唐晓斌是否偿还了黄德强出借的16万元借款本息。关于上述焦点,本案中,唐晓斌向黄德强借款16万元,有唐晓斌向黄德强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还款计划》和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唐晓斌对收到16万元借款并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不是黄德强,而是宜宾亿顺公司,并向本院提供了宜宾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向其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该16万元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案涉16万元借款是从黄德强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唐晓斌的,唐晓斌向黄德强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还款计划》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案涉16万元借款是黄德强以个人名义向唐晓斌支付的出借款。唐晓斌虽认为其向案外人黄旭偿还的16万元还款与本案16万元借款系同一笔借贷资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唐晓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唐晓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黄德强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唐晓斌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黄德强要求唐晓斌偿还16万元借款及其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唐晓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上诉人唐晓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勇审判员 陈伟林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艳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