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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军杰与孙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杰,孙峰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448号原告:张军杰,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平,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峰涛,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张军杰与被告孙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平,被告孙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0月30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176000元,其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峰涛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用被告自有的出租车手续及车辆抵押,用于贷款周转,约定当月还清,以上借款均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但不想借款后到期被告不予偿还。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峰涛当庭辨称:1、欠条是我打的,字是我签的,但钱没有打到我的卡里;2、原告与我签署的抵押协议中约定月息5%超出法律规定。综合原、被告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询问各方所做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孙峰涛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与原告签署了车辆买卖协议及车辆抵押协议,用被告自有的出租车手续及车辆抵押,用于贷款周转,约定当月还清,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指定账户29万元,现金11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原告张军杰提交的证据,被告孙峰涛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峰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军杰借款40万元,属双方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峰涛在使用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张军杰请求被告孙峰涛偿还借款40万元的主张,有借据及银行转账等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军杰主张要求被告孙峰涛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0月3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176000元,其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孙峰涛辨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并没有实际收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孙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军杰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176000元(2016年10月30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元,由被告孙峰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