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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行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木哈买提汉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哈买提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新0105行初190号原告:木哈买提汉,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叶尔哈力·木哈买提汉(系原告之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天山区。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74221635-3,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姚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群,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木哈买提汉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天山区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水行初字第95号行政赔偿判决,天山区执法局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行终105号行政赔偿裁定,裁定: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95号行政赔偿判决;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木哈买提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尔哈力·木哈买提汉,被告天山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哈买提汉诉称,原告依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行终105号行政赔偿裁定现重新起诉赔偿。要求被告赔偿项目及金额内容如下:一、被拆除的10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依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拆除补偿标准5070元予以赔偿,合计507000元。二、2004年4月至今房租合计:228000元(2004年至2007年年底1.2万元/年共4.8万元,2008年到2011年年底1.5万元/年共6万元,2012年至今2万元/年共12万元)。三、房屋被拆后我妻子精神不稳(2004年4月12日我老伴儿��儿子被执法人员打伤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接受治疗)好多次住院治疗,可到目前为止未所好转,因此要求赔偿家人及我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四、自从2004年起12年中我多次上访,起诉引起的一切交通、租车、打字复印等经济损失已超过6万元。综上所述,房屋被拆12余年以来,被告的一切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木哈买提汉因被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995000元经济损失。原告木哈买提汉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2015)昌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违法。3.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证明根据2013年10月的标准,同一地段的补偿标准是5070元/㎡。4.2010年3月22日乌鲁木齐晚报A02版《首府棚户区改造补偿可自选》,证明2010年棚户区改造可以选择1:1实物安置,也可以选择按同等地段商品房价格进行货币补偿。5.2011年6月17日乌鲁木齐市达坂城阿克苏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占地面积666平米,房屋四间。6.私有房屋产权存根,证明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7.1996年建房申请、收款收据,证明被拆房屋是1996年建造的,给乡政府交了2000元的土地补偿费。8.红雁池东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红雁池北路181号1区19巷10号居住。9.房屋租赁合同5份、10.房屋出租管控责任书、11.收条三张、12.证人布某某某·吐某某的证言,证据9至12证明从2004年至今原告一家一直租房居住产生租金22.8万元。13.迪娜·阿别吾病历,证明原告之妻在被告违法拆除房屋时,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打伤,患心脏病,一直未见好转,��今还在住院,故要求20万元的精神损害费。被告天山区执法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计算房屋损失的标准,认可按照被告提交的房地产评估公司2016年2月作出的评估价格2086元/㎡,赔偿100㎡。不同意支付原告房租,是原告提供的单方资料。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不同意赔偿上访、起诉引起的一切交通、租车、打字复印等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天山区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2016年2月26日房产评估公司对与原告被拆房屋结构相同的房屋所作出的评估显示房屋单价为2086元/㎡,附属物总价为1490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山区执法局对原告木哈买提汉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所在区域至今没有任何征收补偿项目,而且征收补偿必须土地证���房产证都齐全,原告没有土地证,房产证的存根没有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原告所在区域没有改造项目,晚报时间是2010年3月22日,晚报刊登的标准不适用于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人民政府无权出具该证明,应当由土地部门和规划部门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可房屋面积是100平方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资料,不能确认合同是否真实签订。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后补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存在被��伤的事实,不涉及赔偿问题。原告木哈买提汉对被告天山区执法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房屋评估必须是双方共同指定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被评估的房屋没有人居住,而原告的房屋一直有人居住。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木哈买提汉提交证据1、2、3、4、5、7、8、9、10、1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作确认,是复印件;对证据1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天山区执法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4年乌鲁木齐县阿克苏乡红雁池村成为阿克去向牧民定居点,1993年乌鲁木齐现达坂城区委批准成立阿克苏乡红雁池村。原告木哈买提汉批准用地400㎡。1996年至1999年间,原告在该批准用地上修建了100㎡���砖混结构的房屋。2003年11月10日,原告向红雁池村缴纳修路集资款1000元,2003年11月12日向乌鲁木齐县阿克苏乡人民政府交纳土地补偿费2000元。2004年4月12日晚,被告天山区执法局强制拆除了原告木哈买提汉在红雁池村的100㎡房屋。2014年1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4年4月12日拆除原告木哈买提汉房屋的行为违法。2015年5月20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庭审中,被告天山区执法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木哈买提汉在红雁池村的100㎡砖混结构房屋资产进行评估,2015年12月4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评估机构,后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委托新疆精宏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资产评估。���涉案房屋已灭失,无法对房屋资产进行评估。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2086元/㎡为标准,赔偿208600元(2086元/㎡×100㎡)。被告于2016年委托新疆国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与原告房屋相近、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雁池村XX-X号北侧一处结构为砖混结构的空置房屋进行评估。新疆国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经现场勘查,测算工程量,套用工程定额标准,得出工程总造价,再由房产估价师计算间接取费,即考虑前期费用、其他费用,确定该房产的重置成本为49902元,重置全价为82893.51元,重置单价为2085.9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所在的红雁池村现不允许新建任何建筑,拆除原告房屋时该村土地已是国有土地。庭审中,原告木哈买提汉提供《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证明按照相关房屋征收和补偿政策,位于距离原告房屋大约三公里的房屋,在2013年征收时确定的补偿标准为5078元/㎡,原告木哈买提汉同意按照5070元/㎡的70%,即3549/㎡元计算房屋损失。另查明,原告木哈买提汉一家从2004年开始至今一直租住布某某某·吐某某、哈某某·阿某某夫妇位于红雁池村的房屋,双方先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5份。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年租金12000元,租金一年一交。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租金15000元,租金一年一交。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第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20000元,租金一年一交。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第四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年租金20000元,租金一次性交清。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第五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年租金20000元,租金一次性交清。该合同双方正在履行,原告尚未交2017年的租金。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天山区执法局于2004年4月12日拆除原告木哈买提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一、关于被告赔偿原告被拆除房屋损失。第一,住房是公民最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被告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的家庭失去了最基本的住房保障。自2004年至今,原告一家在外租住房屋,此种状况持续十余年,对原告的基本生活质量造成极大影响。第二,由于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时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导致目前无法通过评估确定房产价值。现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与原告房屋相近、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雁池村19-5号北侧一处结构为砖混结构的空置房屋的重置单价(即重新建造房屋的成本)为2085.90元/㎡,但庭审中被告陈述现有政策不允许红雁池村新建任何建筑,原告已不能在原地点或红雁池村其他地方新建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重置单价不适用原告的现实状况。另外,原告通过批准获得了400㎡土地的使用权,而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并未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故被告要求以《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单价为标准进行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自2004年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至今,乌鲁木齐市房价大幅上涨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原告木哈买提汉批准用地400㎡,原告在该批准用地上修建了100㎡砖混结构的房屋。该房屋被拆���后,原告应得的住房损失赔偿数额应按照同类地区、同类房屋的现阶段房屋价格计算,原告木哈买提汉按照征收补偿标准5070元/㎡的70%,即3549/㎡元计算住房损失,并未超过合理范围。综上所述,在不能通过法定方式确定房屋赔偿价值的情况下,本院参考原告及被告提出的赔偿标准,结合乌鲁木齐市房屋市场价格,以及原告按照原居住标准购置房屋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被告以3549元/㎡为标准赔偿原告住房损失354900元(3549元/㎡×100㎡)。二、关于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因房屋被强制拆除,自2004年4月13日起至今原告木哈买提汉及家人一直租房居住,因此产生的租金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根据原告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履行情况,原告的租金损失如下:2004年4月13日至2007年12月31日,房租每年12000元,此时间段房租损失为44500元(12000元/年×3年+1000元/月×8.5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房租每年15000元,此时间段房租损失为60000元(15000元/年×4年);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房租每年20000元,此时间段房租损失为100000元(20000元/年×5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房租每年20000元,此时间段房租损失为6370元(20000元/年÷12个月×3个月+20000元/年÷365天×25天)。至判决作出之日已实际产生租金损失共计21087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三、关于精神损害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依法认定致人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残疾(含精神残疾)或者所受伤害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认定侵权行为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因起诉上访引起的交通、租车、打字复印等其他经济损失。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对原告要求因上访、起诉引起的交通、租车、打字复印等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木哈买提汉被拆除房屋损失354900元(3549元/㎡×100㎡);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木哈买提汉房屋租金损失210870元〔(12000元/年×3年+1000元/月×8.5个月)+(15000元/年×4年)+(20000元/年×5年)+(20000元/年÷12个月×3个月+20000元/年÷365天×25天)〕;三、驳回原告木哈买提汉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木哈买提汉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因上访、起诉引起的交通、租车、打字复印等其他经济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天山区执法局应赔偿原告木哈买提汉款项合计565770元,被告需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彦 玲人民陪审员 何 新 英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娜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亚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