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春阳、曾晖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阳,曾晖,吕新,莫跃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阳,曾用名刘吉阳,男,1990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邵东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撤销缓刑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晖,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邵东县。因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新,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2012年9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莫跃余,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春阳、曾晖、莫跃余、吕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6)湘0521刑初5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春阳、曾晖、吕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春阳、曾晖、吕新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春阳、曾晖、吕新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春阳、曾晖、吕新撤回上诉。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刑初5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庆群代理审判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彭启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简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