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长沙市开福区顺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湖南洪山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开福区顺源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洪山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804号原告长沙市开福区顺源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高岭村88号。经营者李树兴,男,汉族,xxxxxxxxxxx出生,住望城县xxx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周洋,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顺,该租赁部法务。被告湖南洪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75号。法定代表人杨权。委托代理人钟银意,湖南洪山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原告长沙市开福区顺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洪山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若涵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市开福区顺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洋、艾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洪山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开福区顺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建加比力二期食堂及倒班宿舍、门卫、车间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租金收取标准为轮扣0.014元/天.米,钢架管0.0065元/天.套,扣件0.0035元.套,顶托7000.012元/天.套,工字钢0.006元/天.米,此外双方对租金的计算与交纳,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支付租金等费用,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尚需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45001.65元。另返还轮扣117.6米,钢架管686.2米,扣件198套,器材价值共计14671.64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812.23元,且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综上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209485.52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的损失和违约金,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所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45001.65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轮扣117.6米、钢架管686.2米、扣件198套,器材价值共计14671.64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器材之日止的后续租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4812.2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自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湖南洪山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下属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因承建加比力二期食堂及倒班宿舍、门卫、车间工程项目与原告订立两份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器材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物品名称、规格以及丢失物品的赔偿价值。此外合同还对租金收取以及租金收取方式和收取时间,其约定为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于每日15号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未付,原告按实际逾期时间以及逾期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同时合同对丢失租赁物品的赔偿进行约定,同时在其中一份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器材租赁给被告,被告仅支付2000元现金,但归还了大部分租赁器材,截至2017年2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5001.65元未付,同时还有轮扣117.6米,钢架管686.2米、扣件198套未归还给原告,未归还的器材价值共计14671.64元。原告多次催讨租金未果,遂委托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支付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订立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下属项目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合同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建筑器材给被告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并归还建筑器材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45001.65及违约金34812.23元,符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所租赁物轮扣117.6米,钢架板686.2米、扣件198套,此器材价值共计14671.64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违约金34812.2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的0.3%,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应诉、不质证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市开福区顺源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洪山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所订立的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限被告湖南洪山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开福区顺源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145001.65元三、限被告湖南洪山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轮扣117.6米,钢架管686.2米、扣件198套给原告。四、限被告湖南洪山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开福区顺源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4812.2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45001.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五、限被告湖南洪山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开福区顺源建筑器材租赁部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六、本案诉讼费44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1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91元由被告湖南洪山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若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