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黄新贤与何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贤,何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691号原告:黄新贤,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何耀祥,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杭县。原告黄新贤与被告何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耀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耀祥立即向原告黄新贤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1日,何耀祥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新贤借款25000元,借期一个月,何耀祥立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黄新贤催要,何耀祥未还款。为此,黄新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何耀祥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黄新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何耀祥摁印确认的借据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何耀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新贤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和原告黄新贤的起诉陈述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31日,被告何耀祥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新贤借款25000元,借期一个月,何耀祥立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黄新贤催要,何耀祥未还款。2016年2月23日,原告黄新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耀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相关证据等诉讼材料后,未对起诉的事实提出异议,被告何耀祥向原告黄新贤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新贤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耀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耀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新贤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何耀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南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玉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