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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林千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林千里,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黄石兴泰置业有限公司,林霄,周毅,包松辉,邱中明,王宇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996号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广场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707771228。法定代表人:殷婷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杨,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62720931d。法定代表人:邱中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千里,无固定职业。被告: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东方装饰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37902826r。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被告:黄石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宜黄路888号(武黄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775935893。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被告:林霄,黄石兴泰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林千里、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黄石兴泰置业有限公司、林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毅,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松辉。被告:邱中明,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与被告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工贸公司)、黄石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置业公司)、林霄、周毅、包松辉、邱中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杨、被告金禾公司、周毅、邱中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被告林千里、兴泰工贸公司、兴泰置业公司、林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松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37号22栋2010号房屋(黄房权证港字第××号)、24栋2025号房屋(黄房权证港字第××号)、24栋2027号房屋(黄房权证港字第××号)、24栋2036号房屋(黄房权证港字第××号)、24栋2037号房屋(黄房权证港字第××号)经依法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林千里、兴泰工贸公司、兴泰置业公司、林霄、周毅、包松辉、邱中明对被告金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连带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金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c2014-10-20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内不变;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收取;借款及所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该笔借款由被告林千里、兴泰工贸公司、兴泰置业公司、林霄、周毅、包松辉、邱中明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2014年10月20日,被告兴泰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对原告与被告金禾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之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次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兴泰置业公司以其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37号的房产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据yc2014-10-20号《借款合同》向被告金禾公司支付了4500000元的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金禾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除偿还350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外,对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依约支付,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4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所有被告均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永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1、被告金禾公司、兴泰工贸公司、兴泰置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林千里、林霄、周毅、包松辉、邱中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所有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1、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c2014-10-20号《借款合同》;2、2014年10月20日被告金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张。证明:1、原告与金禾公司存在借款事实;2、证明该借款已经到期。证据四、1、被告林千里、兴泰工贸公司、兴泰置业公司、周毅、邱中明、包松辉、林霄签订的yc2014-10-20-01、02、03、04、05、06、07号《保证合同》;2、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抵押物清单;4、他项权证五份。证明:1、被告林千里、兴泰工贸公司、兴泰置业公司、林霄、周毅、包松辉、邱中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被告兴泰置业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金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金禾公司、邱中明、周毅共同答辩称:1、原告出借的本金实际为4365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4500000元。借款当时被告金禾公司就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尚欠原告975000元;2、被告金禾公司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兴泰置业公司,而该公司已将其名下五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先以抵押物变卖后清偿债务,被告金禾公司就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主张利息标准过高;4、原告应针对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出具税务发票。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还本付息清单一张,证明被告金禾公司还本付息的情况。被告林千里、兴泰工贸公司、兴泰置业公司、林霄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但出借当天原告已扣除135000元的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实际为4365000元,此后被告金禾公司一直在还款,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原告975000元。此外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且对于格式合同没有释明,被告林千里、林霄应当在抵押物变现清偿范围外承担担保责任。但上述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包松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金禾公司、邱中明、周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金禾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兴泰置业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为97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禾公司、邱中明、周毅应在被告兴泰置业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千里、兴泰工贸公司、兴泰置业公司、林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作为格式合同,原告并未在签订时对《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进行释明,被告林千里、林霄应在抵押物范围外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林千里、兴泰工贸公司、兴泰置业公司、林霄对被告金禾公司、邱中明、周毅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因可以证明被告金禾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借款本金436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因可以证明被告林千里、兴泰工贸公司、兴泰置业公司、林霄、周毅、包松辉、邱中明为被告金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兴泰置业公司为被告金禾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金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永诚公司贷款450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及被告金禾公司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金禾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林千里、兴泰工贸公司、兴泰置业公司、林霄、周毅、包松辉、邱中明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述被告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45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一年,自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还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不受影响和变化。原告有权选择适合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保证人承诺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保证人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的所有条款,应保证人要求,原告已经就保证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保证人对保证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已经全部知晓并充分了解。同日,原告与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兴泰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37号21、22、23、24号楼22号楼附2010、24号楼附2025、24号楼附2036、24号楼附2027、24号楼附2037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为原告与被告金禾公司之间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形成的最高额为450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在黄石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在此之前,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金禾公司指定账户汇入4000000元,此后被告金禾公司提前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35000元,原告于同日再次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500000元。此后被告金禾公司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金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503500元,但余款未能支付,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金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部分借款本金4000000元后,被告金禾公司便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35000元,其后才收到原告支付的另一部分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预先扣除利息,故被告金禾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4365000元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双方对于被告金禾公司偿还本金3500000元及支付利息503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期间因计算基数不同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43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为标准计算,被告金禾公司支付利息天数为503500元÷(4365000×3%÷30天)≈115天,即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从该时间至2015年3月2日共计18天,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金禾公司在该阶段尚欠原告利息为4365000元×2%÷30天×18天=52380元。第二段则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金禾公司辩称其并非实际用款人,故应由被告兴泰置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金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且其与被告兴泰置业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代理关系,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金禾公司主张利率过高的抗辩理由,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24%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金禾公司主张原告应就已收取的利息向其出具税务发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就其经营所得向被告出具税务发票系行政关系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内容,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林千里主张原告应就抵押财产先行受偿后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千里等签订《保证合同》中对清偿顺序已进行约定,该约定系保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林千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金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65000元及利息5238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3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对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37号21、22、23、24号楼22号楼附2010、24号楼附2025、24号楼附2036、24号楼附2027、24号楼附2037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且对于该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林千里、兴泰工贸公司、兴泰置业公司、林霄、周毅、包松辉、邱中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已做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65000元及利息5238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3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对被告黄石兴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37号21、22、23、24号楼22号楼附2010、24号楼附2025、24号楼附2036、24号楼附2027、24号楼附2037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千里、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黄石兴泰置业有限公司、林霄、周毅、包松辉、邱中明在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向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林千里、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黄石兴泰置业有限公司、林霄、周毅、包松辉、邱中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78元,由被告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林千里、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黄石兴泰置业有限公司、林霄、周毅、包松辉、邱中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镔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