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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4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雪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雪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985号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被执行人陈雪安,男,196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雪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皋港民初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陈雪安偿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7238.13元。案件受理费660元,由陈雪安负担3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由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7238.13元,案件受理费330元,执行费164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信息。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如皋市石庄镇东王庄80号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其住所在石庄镇居委会人员反映,被执行人精神残疾,独居,经济条件差且长期外出。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港民初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