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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张建辉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张建辉,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负责人:李守靖,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辉、被上诉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5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上诉称:本案微梦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张建辉之所以将微梦公司列为原审被告,旨在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张建辉以上诉人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未经许可在新浪微博中使用其作品,进而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故被上诉人张建辉将上诉人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与新浪微博的运营商微梦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由于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微梦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微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则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关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所称本案应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张建辉作为原审原告,其有权向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任一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上诉人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陈 勇审 判 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楼三丹书 记 员  于天娇